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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何某、陈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证:×××1110。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公民身份证:×××1124。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公民身份证:×××5581。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陈某、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桂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陈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陈某、李某于2015年5月1日开始经营四会市城中区仓丰三鸟批发市场脱毛档第一卡档口后。从同年5月中旬开始,三人在该档口对客户要求屠宰的鸭、鹅等禽畜使用松香进行脱毛。同年6月9日被查获,在现场提取暂未使用的松香及使用松香脱毛后的光鸭等物品。经检验,光鸭表面残留毛端黑色物检出松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陈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李某利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松香对食品进行加工,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何某、陈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关 韬人民陪审员  赵慧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嘉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