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徐永清、徐正好等与王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春,徐永清,徐正好,徐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正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道斌。上诉人王国春为与被上诉人徐永清、徐正好、徐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王国春分八次陆续向台州经济开发区强盛椰棕制品厂(以下简称强盛椰棕厂)购买椰棕制品总计47475元,均在送货单上签字。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2013年3月18日,强盛椰棕厂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设立,其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徐正好,经营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2011年3月19日,原告徐正好、徐道斌、徐永清签订合伙办厂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强盛椰棕厂。原告徐永清、徐正好、徐道斌于2015年6月16日,以被告王国春尚欠货款4747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春立即支付货款47475元。被告王国春在原审中答辩称:不认识原告徐永清、徐道斌,也没有跟这两个人存在生意往来,被告王国春一直与原告徐正好发生买卖关系。本案对应的货款确实没有支付。但是原告徐正好曾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王国春提供担保,该借款原告徐正好至今未清偿。只要三原告还清该笔借款,被告王国春愿意付清本案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庭审陈述送货单对应的款项47475元确实未付,对该事实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强盛椰棕厂还是台州市椒江正华椰棕厂?原告徐正好认为与被告王国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正华椰棕厂而非强盛椰棕厂,该院认为原告徐正好提供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其次送货单抬头显示“台州市椒江正华椰棕纤维制品厂”与原告徐正好主张的正华椰棕厂不完全一致;即使原告徐正好提供的营业执照真实,其当庭陈述正华椰棕厂已经变更为台州市椒江新正华椰棕厂(以下简称新正华椰棕厂),经由(2015)台椒商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正华椰棕厂转由强盛椰棕厂经营,结合原告徐永清、徐道斌持有送货单原件的事实,故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强盛椰棕厂。强盛椰棕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强盛椰棕厂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尚欠强盛椰棕厂货款47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强盛椰棕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该厂实际由原告徐道斌、徐永清、徐正好共同经营,故该本案债权应当由原告徐永清、徐道斌、徐正好共同享有。根据以上分析,原告徐永清、徐道斌、徐正好均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的原告,原告徐道斌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原告徐正好当庭要求撤回起诉,都不属于明确放弃实体权利,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王国春辩称因其为原告徐正好借款提供担保而被法院执行,将原告徐正好清偿该借款作为其支付本案货款的前提条件,该院认为,被告提到的担保与本案买卖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徐正好有无清偿借款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不足以作为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理由,被告的辩称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徐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判决:被告王国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徐永清、徐道斌、徐正好货款474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国春负担。上诉人王国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徐正好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但原审法院对此作出判决,显然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追加的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的,且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当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徐正好的撤诉申请应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裁定,否则变相剥夺了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权利。另外,本案讼争的债权归属问题实际上是三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上诉人向台州市椒江正华椰棕厂购买货物,而台州市椒江正华椰棕厂系被上诉人徐正好个人开办的企业,虽然被上诉人徐永清、徐道斌与徐正好是合伙关系,但对外代表该企业的是徐正好,不是被上诉人徐永清、徐道斌,故本案债务与其无关。现该企业的开办人徐正好未向法院主张权利,且当庭要求撤诉,则法院依法应予准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永清答辩称: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欠款金额明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正好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是以强盛椰棕厂名义开展的,被上诉人徐正好系强盛椰棕厂的负责人,应由被上诉人徐正好决定是否起诉。现被上诉人徐正好要求撤回起诉,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徐道斌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尚欠强盛椰棕厂货款4747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对外代表强盛椰棕厂的是被上诉人徐正好,而徐正好在原审中明确要求撤回起诉,则原审法院依法应准许撤诉。鉴于强盛椰棕厂系被上诉人徐正好个人开办的企业,且徐正好依法办理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企业实际由三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为个人合伙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三被上诉人并未对合伙体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应以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故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被上诉人徐正好为本案共同原告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徐正好虽然在原审中当庭要求撤回起诉,但对此应当理解为被上诉人徐正好放弃了相应的程序权利,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在其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其作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主体不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亦不受影响。上诉人对尚欠款项负有向三被上诉人偿还之义务,原审判决其向三被上诉人清偿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王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