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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牛某某自动撤诉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谷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3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被告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9月16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由于原告王某某未在本院(2015)谷法通字第953号诉讼费预交通知书所确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林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彦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