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行终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孙浩轩、孙佳强等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孟繁梁,段文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浩轩。委托代理人杨兴惠,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佳强。委托代理人杨兴惠,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佳红。委托代理人杨兴惠,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佳惠。委托代理人杨兴惠,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委托代理人郭严军,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城市规划拆迁管理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繁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文先。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因撤销房屋过户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文先与孙智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系第三人段文先亲生子女,系孙智功继子女。原告孙佳惠系第三人段文先与孙智功的婚生女。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长安道6号房屋原北辰国用(99)字第16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在孙智功名下。孙智功于1997年12月1日死亡。2005年第三人段文先将上述房屋卖予第三人孟繁梁。2005年1月24日,以卖主为孙智功、买主为第三人孟繁梁名义办理过户手续,填写了《宜兴埠镇私产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八街委员会和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均在该《登记表》上盖章同意过户。后第三人孟繁梁持该《登记表》向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经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颁发证书。2005年3月21日,第三人孟繁梁领取了北辰国用(2004更)第22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将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长安道6号房屋所有权由孙智功变更登记为孟繁梁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第三人孟繁梁因房屋买卖办理的过户手续是房屋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而非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在此过程中,仅是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八街委员会审核同意后进一步履行审核职责。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所实施的审核行为系中间的程序性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原告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有悖于客观事实。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主张撤销的是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孟繁梁审核盖章通过的《宜兴埠镇私产房屋买卖过户登记表》,从字面理解就是私产房屋买卖过户,而非一审认定的仅仅是土地使用权变更,并不涉及房屋买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私有房屋的买卖,仅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根据现行土地法规定:一、必须经规划审批的宅基地。二、必须是在本集体内流转。如流转到本集体之外的,必须经由政府征收变更为国有土地之后,否则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无论本案是私产房屋买卖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审核通过的都是一个私人出卖房屋所有权或者是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正是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的这一审核行为,才最终导致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审核行为,是房屋买卖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置程序,并非中间的程序性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认为原审法院不以事实、证据为依据,而轻信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不负责任的言辞而作出裁决,于法无据。四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书。2、裁定依法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孟繁梁因申请变更土地使用者名称,在经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第八街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进一步履行审核职责,再经天津市北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审核同意,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记颁发证书。至此,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所作行为对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所实施的审核行为系中间的程序性行为,对相对人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行政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四上诉人孙浩轩、孙佳强、孙佳红、孙佳惠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审核行为,是房屋买卖或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前置程序,并非中间的程序性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张 全代理审判员 董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