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暂住本市杏花岭区。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杏花岭区迎春街银河谷商务休闲会所对面的马路边因摆摊停车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杨某甲唇部和被害人杨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某乙之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26000元,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孙某某、朱某某、石某、纵某某、杨某丙的证言;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5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害人杨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富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