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县民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雷亮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亮,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254号原告雷亮。委托代理人周奕苇,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孙加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友斌,该厂员工。原告雷亮与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亮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9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节假日加班工资677693.0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9年11月至2015年7月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928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254.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主张赔偿金,主张经济补偿148116.38元。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加班工资只主张周六的加班工资,不包括其他时间的。被告北汽福田答辩要点:一、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1999年11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物流管理工作及定单管理工作,并签订了5份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申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同年6月2日,被告作出《同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3、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242元。4、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雷亮于2015年7月以北汽福田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事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股权激励70000元。”其余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2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65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329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北汽福田未起诉。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雷亮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原告雷亮主张其存在加班,为证明该主张,雷亮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工程事业部2014年下半年第一期人力资源计划优化调整方案一份、管理制度四份,证明被告的各项内部人事管理制度以及被告保存了职工的考勤记录。被告北汽福田质证认为,对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内部方案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年下半年第一期人力资源计划优化调整方案、管理制度系打印件,无盖章,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2、原告是否已休过年休假的事实。原告主张了从入职至离职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是否已安排年休假或者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未安排休年休假。3、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方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①、降薪降职;②、未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③、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④、未给股权激励,以前的给了,2015年的没给(劳动合同里没有约定)。被告主张原告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职申请书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由于被告降薪降职,原告被迫申请离职。被告北汽福田质证认为,认可已收到,不认可它的内容。(2)被告公司内部文件三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职务任免,2014年11月免聘原告副科长一职,岗位调整以后,待遇有变化。被告北汽福田质证认为,对文件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调整了工资岗位,待遇没有变化。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和员工离职手续办理会签表,证明因为原告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本人没有异议并且签收了,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质证认为,上面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在原告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原告加了一个“非”字(意思就变成了非个人原因),是因为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离职的,并非个人的原因。员工离职手续办理会签表上的岗位被公司调整了,恰好证明了单位给原告降薪降职了。(2)离职申报表,证明原告是因为个人原因离职的,上面打钩的是原告自己钩的。原告质证认为,打钩是原告打的,签名也是原告签的。离职申报表上是在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的离职手续办理流程,被告组织面谈是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解工作,关于离职原因和离职后去向等都是按照被告要求填写的。(3)2014年10月和2015年6月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原告的月度工资标准是5954元,2015年6月原告的工资6066元,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调整后并没有降薪降职,工资反而提高了。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原告工资的项目有几十项,不能单看一项,原告的实得工资和岗位工资都降低了。本院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原告离职的原因有两个意思表示,2015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降职降薪、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年休假且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未按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等。2015年6月24日,被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持有的版本中,写明“该员工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原告自己加上“非”字,表述为“该员工因非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两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均签名了,结合《离职申报表》的内容分析,原告在离职原因打钩的项目:“①、精神压力;②、个人在公司职业发展;③、家人需要照顾;”面谈时间2015年6月4日,且在离职原因具体说明如下:……写好以后,又做涂改。在离职申报表上,原告离职的原因与《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离职原因互相矛盾,无法确定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被告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视为原告、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9年11月至2015年6月周六的加班工资677693.03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六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28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而被告未提交历年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2015年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13年及之前的工资支付记录,被告已无举证责任。仲裁认定原告2014年、2015年可休年休假为15天,仲裁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59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329,合计9988元,被告未起诉,视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9988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48116.38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本案情况可作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处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原告2015年6月24日离职,共计7年5个月23天,经济补偿标准折算为7.5个月,双方一致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242元∕月,本院支持的经济补偿金为54315元(7242元∕月×7.5个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5431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亮支付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合计9988元;二、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亮支付经济补偿金54315元;三、驳回原告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昌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蹈附本判决书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