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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翟晓辉与韩勤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晓辉,韩勤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翟晓辉,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广宗镇兴广路。委托代理人吕英翠。被告韩勤政,广宗县拆迁办职工。原告翟晓辉诉被告韩勤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翠、被告韩勤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晓辉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说装修楼房借我现金5,000元,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时间及数额;2、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5,000元转到书肖名下;3、购买家具、装修材料的收据两张,证明李书肖借款用于家庭。被告韩勤政口头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书肖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5日,原告按照李书肖要求,将借款5,000元通过支付宝方式转到李书肖名下,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翟晓辉人民币伍仟元整,最迟,明年发绩效工资时还清,借款人韩勤政,身份证号××。李书肖借款用于购买装修楼房材料和室内家具(沙发)。之后被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称,对借钱的事情不知情,借条也不是其本人书写签字。被告提供检材后,因不配合做笔迹鉴定的相关工作,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另查明,2012年农历12月26日,韩勤政与李书肖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4年2月份,韩勤政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2月份,韩勤政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举证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借款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了李书肖,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与李书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待被告偿还债务后,可以向另一方主张追偿。被告以不知情、不是本人签名,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其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勤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晓辉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勤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世    英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王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