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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智平、郑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张智平,郑春英,毕卫斌,陈家银,吴卫峰,徐芳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兴县太湖街道明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明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宪忠,系原告员工。被告张智平。被告郑春英。被告毕卫斌。被告陈家银。被告吴卫峰。被告徐芳芹。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智平、郑春英、毕卫斌、陈家银、吴卫峰、徐芳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平、郑春英、毕卫斌、陈家银、吴卫峰、徐芳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智平因购油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毕卫斌、吴卫峰作为保证人签字,该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被告郑春英、陈家根、徐芳芹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以上五被告均同意为被告张智平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向原告申请出账210000元,原告出借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智平支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10000元,利息7932.89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8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郑春英、毕卫斌、陈家银、吴卫峰、徐芳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张智平、郑春英、毕卫斌、陈家银、吴卫峰、徐芳芹均未到庭。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智平向原告申请借款21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智平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由被告毕卫斌、吴卫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春英、陈家根、徐芳芹承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10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结欠的利息数额;6、身份信息、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情况。被告张智平、郑春英、毕卫斌、陈家银、吴卫峰、徐芳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被告毕卫斌作补充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毕卫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张智平在煤山镇下沙花园有一幢房子,建议先处理房子再由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张智平、毕卫斌、吴卫峰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智平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10000元,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6%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还款按约定利息加收40%罚息,未按期付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毕卫斌、吴卫峰作为保证人,承诺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17日,被告郑春英、陈家根、徐芳芹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依约向被告张智平发放借款2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5075‰,后被告张智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本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张智平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利息7892.54元。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智平、毕卫斌、吴卫峰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约定的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根据约定,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上浮66%,执行月利率8.5075‰计算,为3275.38元,扣除已付1481.07元,尚欠1794.31元。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125‰上浮66%再上浮40%计算,尚欠1171.91元。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58333‰上浮66%再上浮40%计算,扣除已付0.85元,尚欠4926.31元。以上尚欠利息共计7892.54元。剩余40.35元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认为系其合法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毕卫斌、吴卫峰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郑春英、陈家根、徐芳芹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约定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毕卫斌、吴卫峰、郑春英、陈家根、徐芳芹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卫斌、吴卫峰、陈家根、徐芳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智平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智平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利息共计789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5年8月5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上浮66%再上浮40%计算,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毕卫斌、吴卫峰、郑春英、陈家根、徐芳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毕卫斌、吴卫峰、陈家根、徐芳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智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1元,减半收取227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46元,由被告张智平、毕卫斌、吴卫峰、郑春英、陈家根、徐芳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仲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