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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姚吉光与胡苗江、边曙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吉光,胡苗江,边曙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00030号原告:姚吉光,系个体工商户字号龙游创宇电动门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柯升福,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苗江,农民。被告:边曙光,居民。原告姚吉光为与被告胡苗江、边曙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董正兴、人民陪审员童锡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吉光及委托代理人柯升福、被告边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苗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边某到庭作出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案外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苗江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将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龙游分公司市政附属工程交由被告胡苗江实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十里坪龙游监区,被告胡苗江、边曙光要求原告安装该工程中的三扇钢结构大门。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承揽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承揽款为145000元,该款得到被告边曙光认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并未支付该款项。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起诉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后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与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揽款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游监狱钢结构大门制作安装费用清单三份、龙游监狱围墙大门施工情况说明一份、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基建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边曙光出具的证明一份、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工程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安装大门的业务,并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2.(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龙游分公司市政附属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胡苗江,被告胡苗江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可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2)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前原告起诉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边曙光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3)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不服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与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上诉的事实。被告胡苗江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边曙光答辩称:边曙光与原告并未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胡苗江主张权利。边曙光仅为十里坪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并非内部承包合同主体,在其签过字的书面证明中均系原告事先打印好的情况下签字的,仅能证明原告从事了安装大门的事实,不能证明边曙光欠原告承揽款的事实。原告曾起诉过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这反映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而胡苗江是内部承包合同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应承担付款责任。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说理部分涉及到边曙光的内容,并不能作为本案的事实认定依据,边曙光并非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原告只能向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胡苗江主张权利。边曙光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边曙光的诉讼请求。被告边曙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证明案涉承揽合同主体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2)工程图纸绘审记录一份,证明边曙光系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2.申请证人周某、边某出庭作证,证明边曙光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胡苗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姚吉光、被告边曙光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姚吉光和被告边曙光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姚吉光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边曙光对安装费用清单和工程验收单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工程验收单明确载明的工程名称是龙游监区第8合同段——市政、绿化及附属工程,而非案涉大门所在的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龙游分公司市政附属工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钢结构大门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但由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基建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案涉大门已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费用清单虽系原告自行提供,但综合该组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原告主张的、经讨价还价后的承揽款145000元并未过分偏离市场价,被告方也未举证证明该金额过分高于市场同类价格,故本院对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工程验收单不予认定,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边曙光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证据2,被告边曙光表示对内部承包合同不清楚,对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中说理部分认定边曙光应承担付款责任有异议,对二审民事裁定书和和解协议无异议,但认为和解协议与其无关;根据庭审查明的有关情况,结合本院此前审理的涉及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可认定被告胡苗江为包含案涉安装大门工程在内的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龙游分公司市政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边曙光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二、对被告边曙光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工程图纸绘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边曙光系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这一事实;被告边曙光是否系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应以其能否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工程图纸绘审记录本身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二位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证人与被告边曙光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同证人所作的被告边曙光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陈述;证人周某当时在十里坪工程工地上工作,证人边某系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胡苗江失踪后派往十里坪工程负责后期维修扫尾工作,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结合此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该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龙游分公司市政附属工程后,将该工程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方式交由被告胡苗江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胡苗江为工程的施工方负责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胡苗江自负盈亏、胡苗江对外订立的合同由胡苗江个人负责。胡苗江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中的安装三扇钢结构大门业务交由原告承揽完成,承揽款商定为145000元。后原告按胡苗江的要求完成了安装业务,且大门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嗣后,胡苗江未支付前述款项,且不知所踪。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后本院(2014)衢龙湖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与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原告30000元款项,原告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浙江东恒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龙游分公司市政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即被告胡苗江将该工程中的三扇钢结构大门业务交由原告承揽完成,被告胡苗江与原告间构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安装大门的业务,且大门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胡苗江理应支付承揽款,现被告胡苗江未支付承揽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外人华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自愿承担30000元,系其自愿负担债务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15000元承揽款已扣除了前述30000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边曙光与胡苗江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边曙光系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故被告边曙光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苗江支付原告姚吉光承揽款11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吉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胡苗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瑜群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人民陪审员  童锡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曹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