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甄广金等33人诉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甄广金、胡成乙、徐凤梅、赵月华、张连林、雷振国、别远兰、张文凤、王志国、刘淑荣、薛成连、林玉荣、窦怀善、钟福礼、刘安勋、邵福成、刘永余、于加喜、毕家贤、马宗学、于家勤、钟福廷、李乃堂、姜士明、毕桂芹、李应前、刘振义、王维菊、付延洪、李增全、姜春芳、晋红莲、徐桂珍等,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山民一立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广金、胡成乙、徐凤梅、赵月华、张连林、雷振国、别远兰、张文凤、王志国、刘淑荣、薛成连、林玉荣、窦怀善、钟福礼、刘安勋、邵福成、刘永余、于加喜、毕家贤、马宗学、于家勤、钟福廷、李乃堂、姜士明、毕桂芹、李应前、刘振义、王维菊、付延洪、李增全、姜春芳、晋红莲、徐桂珍等33人。诉讼代表人:甄广金,男,1957年8月3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一社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一社。诉讼代表人:胡成乙,男,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一社农民,住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一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利民村。法定代表人:赵继宏,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甄广金等33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甄广金等33人主张20亩蓄水池经营权、受益权及7.75亩土地补偿款应该归其所有。根据利民村村委会提交的利民村一社18周岁以上人员名单,利民村一社共有18周岁以上村民285人,而本案只有33名村民作为原告起诉,其人数没有超过所在经济组织人员的三分之二,其作为原告主张民事权益不符合法定人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蓄水池经营权、受益权及7.75亩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及使用方法,应该由本组织18周岁以上村民召开村民会议集体讨论决定,甄广金等33人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甄广金等33人的起诉。甄广金等33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对证据未开庭质证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公正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甄广金等33人主张20亩蓄水池经营权、受益权及7.75亩土地补偿款应该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和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属村民自治的范畴,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甄广金等33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綦家通审 判 员 宋举荣代理审判员 苏义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喜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