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陶爱平与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平,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290号原告陶爱平。委托代理人刘道全。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法定代表人黄锦屏,局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周锦平。委托代理人邹锋。原告陶爱平诉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要求支付拆迁过渡费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全,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的行政负责人周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爱平诉称,原告为南通市乳品厂职工,2010年11月份房屋被拆迁,2015年2月5日拿到拆迁安置房。在过渡期间被告作为南通乳品厂的主管单位同时也是拆迁实施主体,并未向原告提供临时的居住场所。原告认为,依据拆迁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过渡费,但2015年3月18日被告答复原告在内的六户职工不能享受过渡费,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区别对待,对原告作出不公平处理,同为乳品厂职工,房子均在乳品厂内,并且房子都是在同一时期拆迁,也是同一天取得安置房钥匙,缘何其他十余户能够拿到过渡费,原告则不能享受。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31200元。被告南通市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城市建设需要,2002年原南通市乳品厂实施整体搬迁,当年生产区域内的搬迁完成,其土地也收储于市土地储备中心,但乳品厂仍有少部分职工没有搬出住宿区。为推进完成原乳品厂地块住户的清理搬迁,被告与相关部门制定了搬迁的具体政策,根据搬迁政策,2010年11月9日,南通崇川开发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南通乳品厂厂区内住户搬迁协议》。因此,被告并非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征收、征用,而是在上级政府的安排下为解决原南通市乳品厂地块整体搬迁的遗留问题,进一步推进该地块区域的建设而进行的清理,根据原告的诉状,原告并非对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发生争议。因而,原告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原告与崇川拆迁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就签订了搬迁协议,该协议对原告获得的补偿项目和补偿金额均予以明确,根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不享有所谓的拆迁过渡费。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不向其发放过渡费,更于2011年12月9日全额领取了搬迁协议所约定的补偿金额,但直至2015年3月止都没有对所谓过渡费的支付提起过任何诉讼。本案的起诉期限从搬迁协议签订之日起即2010年11月9日起算,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3、原告对原南通市乳品厂所在地块上的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为保障清理搬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与原告充分协商,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补偿,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陶爱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爱平系原南通市乳品厂职工。为改善城市环境,发展乳品业生产,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1年5月13日下发了《关于南通市乳品厂整体搬迁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明确同意并支持南通市乳品厂整体搬迁。2002年原南通市乳品厂实施整体搬迁,当年生产区域内的搬迁完成,其土地也收储于市土地储备中心,但乳品厂仍有少部分职工没有搬出住宿区,为解决原南通市乳品厂地块整体搬迁的遗留问题,进一步推进完成乳品厂地块住户的清理搬迁,2010年11月6日,南通市港闸区农业经济局与南通市港闸区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联合作出会议纪要,对原南通市乳品厂整体搬迁所涉及的搬迁对象、搬迁时间、具体政策、补偿标准、租赁房安排以及签订协议等方面做了具体详细规定,其中关于补偿标准的规定为:(1)附属物:按照通房价(2003)1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2)集资建房:凭集资建房缴款凭证,按每间8000元给予一次性补偿;(3)自建房或棚披:按照建筑质量和规格给予60-100元/平方米的一次性补偿;(4)搬家费:各承租户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搬出后,一次性补助搬家费500元;(5)搬迁奖惩:自搬迁工作正式实施后,对在2010年11月11日前签订协议搬离并交出钥匙的承租户一次性奖励每户5000元……。在该会议纪要中还规定:搬迁实施人委托同济评估公司评估,由崇川拆迁公司与本次搬迁对象签订搬迁协议。根据此次会议纪要所制定的具体搬迁政策,2010年11月2日,南通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南通市乳品厂地块搬迁工程涉及红线范围内原告陶爱平户的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做出评估说明,共计给予原告陶爱平户补偿(含集资房补贴8000元、搬迁费500元、附属物补偿4300元以及奖励5000元)共计17800元。根据该评估说明,2010年11月9日,原告陶爱平与南通崇川开发区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通乳品厂厂区内住户搬迁协议》,协议第三条系对补偿项目及补偿金额的约定,其内容与南通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说明完全一致,其中第三条第三项租房补贴一栏约定为空白。2011年12月9日,原告陶爱平领取了搬迁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7800元。现原告陶爱平认为,被告在搬迁协议中没有约定并向其支付过渡费,而同为原南通市乳品厂的职工,有其他十余户职工均领取了过渡费,其认为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区别对待,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拆迁过渡费312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向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明确,所谓的拆迁过渡费实际系指搬迁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租房补贴这一补偿项目。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中共南通市港闸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关于港闸区农业经济局更名和职能调整的通知》(港闸编委(2015)10号),决定将原港闸区农业经济局更名为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首先需符合相应的起诉条件,其中包括起诉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法律、法规规定起诉期限,一是为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充分的时间行使起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二是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快行使起诉权,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稳定下来。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至四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期限均作出规定,其中,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就本案而言,原告陶爱平于2010年11月9日就签订了搬迁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陶爱平应享有的相应补偿,其并不享有租房补贴这一项补偿,所以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不向其发放所谓过渡费,原告更于2011年12月9日实际领取了搬迁协议所约定的补偿款共计17800元,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搬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起算,至其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爱平的起诉。原告陶爱平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曹建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