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罗金生与缪海、田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金生,缪海,田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罗金生。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广西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海。被告田坤珍。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广西领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金生与被告缪海、田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两被告18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进行保全。依法由审判员杨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业浩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金生诉称,被告缪海、田坤珍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27日,两被告以被告缪海名义,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到借款1822130元,每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4年2月23日,被告缪海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经营使用,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缪海、田坤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22130元;2、被告缪海、田坤珍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每笔借款数额为基数,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证明两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822130元的事实。4、《借款明细》,证明两被告具体借到原告借款的数额和日期。被告缪海、田坤珍共同辩称,第一、《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缪海签字的,被告缪海没有收到原告借款1822130元,原告与被告缪海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第二、原告以威胁的手段强迫被告缪海签字承认《借款明细》,缪海没有收到所列的22笔借款。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缪海、田坤珍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认可是缪海本人所签,但是,是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借款全部没有发生。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此部分证据予以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签字予以认可,虽然否认借款的发生,但是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此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缪海、田坤珍是夫妻关系。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缪海向原告罗金生借款。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被告缪海累计向原告罗金生借款1822130元。2014年2月23日,被告缪海立写了《借条》和《借款明细》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写明: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分多次向罗金生借款共计人民币1822130元。《借款明细》则详列了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缪海分22次收到借款共计1822130元。缪海分别在《借条》、《借款明细》的落款处签名、捺印。原告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缪海向原告罗金生借款多次,此后,被告缪海汇总签名立写《借条》、《借款明细》交原告收执,《借条》、《借款明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了借款的事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缪海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缪海没有依约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没有借款事实,是原告以威胁手段强迫被告签名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田坤珍与被告缪海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缪海、田坤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依法认定为被告缪海、田坤珍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田坤珍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理由,原告主张被告缪海、田坤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2213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因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的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原告提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应自每笔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此过高部分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海、田坤珍共同归还原告罗金生借款本金1822130元;二、被告缪海、田坤珍共同支付原告罗金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18221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罗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78元,减半收取1308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0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缪海、田坤珍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9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