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张永阳、王红秀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张永阳,王红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07300530-4),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69-C办公大楼。负责人朱友琪,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志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6672767-2),原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湾,现住所地不详。法定代表人王源泉,经理。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29732-X),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法定代表人张永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源泉。被告张丽玲。被告张永阳。被告王红秀。以上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洁,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张永阳、王红秀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邵洪才,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阳、王红秀之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5000000元给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荣成市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成市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为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张永阳、王红秀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永阳、王红秀为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相继出现违约、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295元以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以499929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0元;被告荣成市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张永阳、王红秀对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阳、王红秀辩称,其为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属实,但该借款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是否实际已经向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其并不清楚,且其现已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兴银威借字2014-072号),合同约定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用于受托支付、购买原材料鱿鱼,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经审核同意后,根据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融资而形成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指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合同落款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印章及负责人印章,借款人处加盖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法代表人印章。2014年6月1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阳及王红秀、王源泉及张丽玲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阳、王红秀、王源泉、张丽玲自愿为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按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借款人处有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一直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截至该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后仅于2015年5月4日偿还705元,之后再未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5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起诉后,各被告均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另查,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与原告仅发生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又查,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三张以及银行网上回单一张,上述发票载明的总金额和网上回单的金额均为200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阳、王红秀、王源泉、张丽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偿还的705元系对借款本金部分的偿还,该主张对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较为有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29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费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张永阳、王红秀自愿为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在最高本金余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原告的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被告荣成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的欠款本金数额为4999295元,根据合同约定由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保证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索或向其他保证人追索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29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以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以4999295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0000元;三、被告荣成市石岛华阳食品有限公司、王源泉、张丽玲、张永阳、王红秀对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荣成市荣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娟人民陪审员 徐承刚人民陪审员 李白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