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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09号原告鲁某,男,汉族,2010年6月16日生,学生,住新县。法定代理人鲁某甲,女,汉族,1976年9月2日生,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彬,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恒,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汉族,1969年5月5日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新县。原告鲁某与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彬、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我是被告与母亲的非婚生子。我出生后,母亲因为要抚养照顾我,没有出去打工,生活费由被告提供,自2013年始,被告没有支付我的抚养费,我的生活由母亲借钱来维持。2014年3月16日,被告将我母亲诉至新县人民法院,请求将我判决由其抚养,新县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我健康成长考虑,判决我由母亲抚养。因我年纪较小,母亲将我送到学前班学习,因为要照顾我,母亲不能打工挣钱,现在生活非常困难。虽然我是被告与母亲的非婚生子,但是依法应该享有婚生子的同等权利,被告应该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并且被告经营有公司”,他有能力支付我的抚养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姓鲁,与我不是同一姓氏,其户口也没有跟我一起,他与我没有关系,也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我家庭有五个孩子,负担比较重,我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如果原告母亲没有能力抚养原告,我愿意抚养原告,不需要原告母亲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生于2010年6月16日,非农业户口,是原告母亲鲁某甲与被告赵某的非婚生子。被告赵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原告,本院从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出发,以(2014)新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其母亲鲁某甲共同生活,由其母亲抚养,后被告赵某自2014年4月始,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抚养费,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母亲鲁某甲无固定收入及住所;被告赵某家庭现有五个子女,其于2014年3月21注册成立了公司,该公司由被告家庭进行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2014)新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鲁某作为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其要求被告赵某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确定,考虑到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及住所,而被告注册成立了公司,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母亲,被告可适当多承担部分抚养费,可酌定抚养费每年10000元为宜;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亦可以随母姓,被告赵某以原告姓鲁与其不是同一姓氏、户口也未与其在一起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自2014年4月起每年支付原告鲁某抚养费100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内支付当年抚养费;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