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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7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宇星与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宇星,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7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星,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少波,北京市天水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9号玲珑花园中心会所一层。法定代表人王亚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静,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宇星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花园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2年5月14日,我公司与宇星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宇星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玲珑花园房室居住,并与我公司签订了《玲珑花园物业管理公约》及《承诺书》。玲珑花园小区的供暖一直由我公司提供,我公司按照国家规定每平方米每个采暖期收取采暖费30元。上述房屋的采暖费一直由宇星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起,宇星拒绝支付上述物业的采暖费,至2014年3月15日已经欠付采暖费共计17475元。我公司多次催收,宇星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11611及11612两套房屋的采暖费共计13980元,其中11612室房屋6990元,尚欠10485元,且宇星无任何理由不支付该费用,故起诉要求:1、判令宇星向我公司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采暖费10485元(计算方式为3495元/每年*5年-6990元);2、判令宇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我公司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其实际交费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宇星承担。宇星在原审法院辩称:玲珑花园公司作为开发商向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对其主张的供暖费的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但是玲珑花园公司所主张期间内的供暖费我已全部交纳,我当时购房时多交的房款截至2013年12月31日还剩余17060.95元,2011年9月2日我还向玲珑花园公司汇款4万元,我认为供暖费应该从这些款项中扣除,所以也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4日,玲珑花园公司(卖方,甲方)与宇星(买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玲珑花园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2010年12月20日,宇星(用热人,甲方)与玲珑花园公司(供热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其中约定:采暖地点为玲珑花园11#楼6单元101、102室;采暖计费面积为233平方米;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暖期调整应当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为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6990元/采暖季;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采暖费的,除须按合同约定支付采暖费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届满,如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本合同自动延续。审理中,双方对采暖费的计费标准及计费面积均无异议。宇星在原审法院辩称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其已全部交纳,向法院提交了:1、中国银行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其中记载2015年1月3日向玲珑花园公司支出6990元。2、加盖北京玲珑花园物业管理处专用章的11612号房屋的缴费结算明细表,其中的备注部分记载:2014年1月6日汇入我司13980元供暖费,平均到每套房为6990元,扣除以上款项,还应支付供暖费为10485元;2005年至2009年物业费汇入余额总计为17060.95元,平均到每套房为8530.47元,2011年9月2日汇入我司人民币40000元,平均到每套房为20000元,扣除以上两笔费用该业主应支付物业费为1388.05元。经质证,玲珑花园公司认为:1、信用卡交易明细体现出的6990元是宇星交纳的2014至2015年度的采暖费,与本案无关。2、认可宇星交纳了13980元的采暖费,但已从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宇星所辩称的17060.95元是物业费,已在物业费的案件中进行扣除。3、2011年9月2日汇入的4万元是物业费,与本案无关。玲珑花园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宇星于2011年9月2日汇入4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其中记载该笔交易的摘要为物业费。原审另查,玲珑花园公司与宇星就物业费的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热采暖合同、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等。原审法院认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采暖费。玲珑花园公司作为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花园小区的供暖方,履行了提供供暖服务的义务,宇星作为玲珑花园房屋的所有权人,接受了供暖服务,故宇星应当及时向玲珑花园公司交纳采暖费用。宇星虽辩称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其已全部交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根据现有证据,玲珑花园公司将双方争议的17060.95元及4万元计入物业费并无明显不当,故对宇星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玲珑花园公司要求宇星支付自2009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采暖费104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对宇星已交纳的部分钱款的性质存在分歧,宇星并非无故拖欠费用,故对玲珑花园公司要求宇星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宇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采暖费一万零四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北京玲珑花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宇星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玲珑花园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1、玲珑花园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玲珑花园公司要求我按照建筑面积给付供暖费是错误的,玲珑花园公司将小区公摊面积出卖,因此公摊部分的供暖费不应由业主承担;3、宇星之所以未交纳供暖费,是因为玲珑花园公司不提供发票。玲珑花园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宇星认为公摊面积不应收取供暖费没有依据,我公司是按照产权面积收取的供暖费。我公司并非不提供供暖费发票,而是宇星通过汇款方式交纳的供暖费,我们无法开发票,宇星可以去我公司开取相应的供暖费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时效问题以及供暖费的计算面积问题。对于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首先,关于时效问题。由于供热服务具有持续性和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本案中,玲珑花园公司为证明其未怠于行使权利,提交了律师函和快递邮单,根据快递邮单的网络查询记录,该快递已被签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玲珑花园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并无不当,宇星作为玲珑花园的业主,实际享受了玲珑花园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应该缴纳相应的供暖费用。其次,关于供暖费的计算面积问题。玲珑花园公司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取供暖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宇星上诉认为应该按照套内面积即使用面积缴纳供暖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宇星上诉认为玲珑花园公司将公摊部分出租盈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宇星交纳相应供暖费后,可要求玲珑花园公司开具正式的供暖费发票,但此不构成其不交纳供暖费的理由。综上,宇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四元,由宇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宇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宁 韬书 记 员  崔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