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周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长城牌皮卡车在周宁县狮城镇周宁宾馆门口遇见曾有过节的被害人李某某正在驾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遂携带一鱼尾刀驾车尾随伺机报复。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周宁县水利局附近路段见被害人李某某下车后,亦下车持鱼尾刀追砍被害人李某某至西街一巷子内,将其胸部、腰部、腿部等处砍伤,致其右胸背部单条创口长度达17.1cm、右侧血气胸。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74号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树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