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通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乐山科尔碱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乐山科尔碱液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沙河工业园。法定代理人:胡恩和。被告:乐山科尔碱液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法定代表人:曾维连。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科尔碱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不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姚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