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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高波与芦志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波,芦志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4311号原告:高波,男,汉族,无职业。被告:芦志民,男,汉族,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波与被告芦志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波负担。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