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百芹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百芹,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百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吴文龙。上诉人吴百芹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上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年第106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了你以邮寄形式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核,现告知如下:1、对于你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壹’、‘叁’、‘四’项内容,本机关已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年第319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了答复。根据《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的规定,本机关此次不再重新答复。2、对于你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的第‘贰’项内容,经审查,本机关同意予以公开(相关复印件见附件)。3、对于你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五’项内容中的第1点,因本机关制作的历史文书档案均已移交杭州市档案局,故请向杭州市档案局咨询(地址:香积寺路×号,联系方式:8535×××0);第2、3点,经查,本机关目前保存政府信息中不存在相关信息,建议向制作机关咨询。”吴百芹于2015年6月9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房管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年第106号《告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吴百芹向市房管局提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申请报告,申请公开:一、“民国27年8月5日和20日”杭州市政府核发的元天字第1911号元宝街15号的“房屋及土地产权执照”;二、杭房信(2004)306号《关于吴百芹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和杭房信(2007)167号《关于吴百芹信访的复函》,文件列据“五一编查表”、“64图卡”;三、“1958年5月7日出租自主房屋登记表”、“1958年要求本人自愿填报的‘跃进规划’”、“1958年申请国家经租房屋原租赁情况申报表”、“1958年国家经租签报表”;四、“关于1965年11月25日江干区检察委和杭州市房管处联合调查拟文报告‘(65)江监控第11号’文件的联合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等”:1、吴乾茂向杭州市房管处提交的申诉报告2份;2、“65年11月17日市区委二级机构三方组织的联合调查《关于元宝街15号房屋业主吴乾茂要求退回留房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的报告》”会签稿;3、“65年11月22日《关于元宝街15号吴乾茂房子问题的处理》”会签稿“并附摘自元宝街15号墙门的第四、第五二间一套自住房中一层、二层居住平面图”;4、“江监(65)控字第11号文件及组成材料”;五、属于政府机构调整与政府职能方面的文件:1、“1958年9月杭州市房管局下文成立江干区房管所批文”;2、“1958年10月杭州市根据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大第101次常委会撤销第二商业、下达因机构改变、终止杭州市‘出租私房社会主义改造运动’的通知”;3、“1959年4月江干区政府发:终止出租私房社会主义改造通知”。市房管局于当日收到申请,经审核,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年第106号《告知书》,并提供了杭房信(2004)306号《关于对吴百芹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和杭房信(2007)167号《对于吴百芹信访的回复》复印件,于2015年4月29日邮寄送达吴百芹。经核查,市房管局明确吴百芹申请的第一项元宝街15号元天字第1911号权证即使存在也只有房地产权执照,民国时期不存在房产证和土地证两证分发的情况;吴百芹亦明确其第二项申请指向并非两份文件,而是杭房信(2004)306号和杭房信(2007)167号文件所涉及的“五一编查表”、“六四图卡”、重新丈量的图卡或者数据报告。另查明,吴百芹本次申请中的第“壹”项、第“叁”项、第“四”项分别对应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A、D、F项,五一编查表和六四图卡分别对应第C、E项,市房管局已在2015年1月8日对其作出的(2015)年第006号《告知书》中分别予以回复。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市房管局作为杭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承担私房等各类房产政策落实工作,其具有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承办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市房管局于2015年4月8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9日邮寄送达吴百芹,程序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吴百芹申请公开的第五项第1点信息系已移交杭州市档案局的历史文书档案,市房管局予以告知并已提供杭州市档案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第2、3点,市房管局经合理检索并不存在相关信息,吴百芹亦未就该信息由市房管局制作或保存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市房管局告知吴百芹该项信息不存在、建议向制作单位咨询并无不当。至于吴百芹申请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分别对应其于2014年11月2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A、D、F项,且已经由市房管局在2015年1月8日对其作出的(2015)年第006号《告知书》中予以回复,吴百芹对此亦予以认可;市房管局在本案《告知书》中回复“已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年第319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了答复”确属瑕疵,但并未对吴百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予以指正。关于吴百芹的第二项申请“贰、复印……杭房信(2004)306号……《关于吴百芹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和……杭房信(2007)167号……《关于吴百芹信访的复函》;文件列据‘五一编查表’、明确记载的‘64图卡’”,内容不明确,市房管局辩称其答复前已与吴百芹核对申请指向为杭房信(2004)306号和杭房信(2007)167号文件,吴百芹不予认可,市房管局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答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吴百芹明确其指向并非两份文件,而是“五一编查表”、“六四图卡”、重新丈量的图卡或者数据报告,但其亦无“重新丈量的图卡或者数据报告”信息已包含于该项申请内容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吴百芹主张的“重新丈量的图卡或者数据报告”部分不予支持。另,“五一编查表”、“六四图卡”亦分别对应吴百芹于2014年11月20日向市房管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C、E项,市房管局已于2015年1月8日对吴百芹作出的(2015)年第006号《告知书》中予以回复;杭房信(2004)306号和杭房信(2007)167号两份文件,市房管局也在本次告知中予以公开,故被诉行为并未对吴百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市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第二项内容程序轻微违法,对吴百芹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应判决确认违法;吴百芹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年第106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违法;二、驳回吴百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吴百芹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了上城区房管局、江干区档案馆、区房产档案馆出具没有江监控系列文件的证明。杭州市房管局、中共江干区纪委监察委为另一方证明(65)江监控字第11号文是二单位共同签章,呈报中共杭州市监察委文件,但没有签发下达执行该文件批文。2.被上诉人和江干区监察委共同制发的(65)江监控字第11号文,现以国家秘密、社会稳定为由拒绝公开,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告知书》轻微违法、对上诉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判决失当。请求撤销(2015)杭上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公开义务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可以不重复答复。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分别对应其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A、D、F项,已经由市房管局在2015年1月8日对其作出的(2015)年第006号《告知书》中予以回复,被上诉人在本案《告知书》中回复“已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年第319号《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的形式予以了答复”,确系瑕疵,因未对吴百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申请“贰、复印……杭房信(2004)306号……《关于吴百芹信访问题的情况汇报》和……杭房信(2007)167号……《关于吴百芹信访的复函》;文件列据‘五一编查表’、明确记载的‘64图卡’”。其申请内容是二份文件还是文件列据的“五一编查表”、明确记载的“64图卡”不够明确,被上诉人辩称其答复前已与上诉人核对过申请指向,为杭房信(2004)306号和杭房信(2007)167号文件,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市房管局将上述两份文件予以公开,而“五一编查表”、“六四图卡”亦分别对应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C、E项,市房管局已于2015年1月8日对上诉人作出的(2015)年第006号《告知书》中予以了回复。至于上诉人认为第二项还包括重新丈量的图卡或者数据报告,本院认为,无论从上诉人的申请中还是第二项的文字含义中均无法作出包括重新丈量的图卡或者数据报告的认定,故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第二项答复,内容程序轻微违法,但对上诉人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应确认违法。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第五项第1点信息系已移交杭州市档案局的历史文书档案,被上诉人予以告知并已提供杭州市档案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第五项第2、3点,被上诉人经合理检索并不存在相关信息,上诉人亦未就该信息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告知该项信息不存在,建议向制作单位咨询并无不当,其答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百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