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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平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平,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五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201号原告黄桂平,女。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五组,住所地: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组。负责人罗建德,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熊冬林,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平因与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五组(以下简称塑田五组)发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平和塑田五组的负责��罗建德、委托代理人熊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平诉称:原告系塑田五组村民,被告在2014年8月26日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同等村民待遇对待原告。2015年2月,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将原告按同等村民对待,没有将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原告。原告户籍在塑田五组,一直居住生活在该组,并育有子女,系被告单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受同等待遇。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按村民小组成员平等对待,分配应得的土地补偿款94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桂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8月26日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领款凭单,旨在证明在塑田五组2014年度分配土地补偿款中,原告享受了同等待遇;2、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存折及参加农村���作医疗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母女均居住在塑田五组,在当地参加农村合作医疗、领取农业补贴的事实;3、户籍登记卡,旨在证明原告母女的户籍均在塑田五组;4、塑田五组2015年5月茶园路征地项目遗留款分配表(每人分配2300元);5、塑田五组2015年2月中房征地项目遗留款、茶园路征地项目分配名单表(每人分配16000元);6、塑田五组2014年中房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表(人均78500元);原告提供证据4、5、6旨在证明在上述三次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原告除代其女颜倩领取过钱外,原告并未得到分配;7、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2)雁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与颜亨益离婚后,所抚养小孩及居住情况;8、塑田五组村规民约,旨在证明该规定相关条款与法律抵触应属无效���被告塑田五组辩称:原告已经领取了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其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塑田五组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塑田五组2014年中房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表(人均78500元);2、塑田五组2015年2月中房征地项目遗留款、茶园路征地项目分配名单表(每人分配16000元)。被告塑田五组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该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金额及原告已经领取的事实。对原告黄桂平提供的证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存折有异议,对农合医疗凭证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常住在塑田五组,证据4可以证实黄桂平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证据5、6证明原告已按规定分得了一个人的土地补偿款;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女儿居住情况;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塑田五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反映的原告签名领取的钱均是替其女儿代为领取。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桂平因与塑田五组村民颜亨益结婚后于1991年左右将户口迁入塑田五组,并在该组居住、生活。1993年5月3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名颜倩,1995年9月12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名颜健。2012年8月15日,��告与颜亨益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颜倩随黄桂平生活,颜健随颜亨益生活。黄桂平离婚之后户口并未迁出,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黄桂平从户口迁入塑田五组以后,根据政策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各项义务,在取消“三级上交”之后亦根据政策享受国家农业补贴,同时也在该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计划生育方面接受塑田五组及当地村委管理。2014年8月,塑田五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78500元/人;2015年2月,塑田五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16000元/人;2015年5月,塑田五组向组民分配了征地补偿款2300元/人;其中颜倩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96800元均由黄桂平签名代领。塑田五组认为:根据该组村规民约规定“一个村民现任妻子和前妻不论几人均只能分配一个人的钱”,而颜亨益现任妻子已分配征土补偿款,故黄桂平不能得到分配。所以黄桂平并未在塑田五组上述三次征地补偿款分配中享受相关权利。后因黄桂平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本案中黄桂平拥有塑田五组的户口,具有该农村集体组织所在地户籍,并在当地居住、生活,同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履行各种义务,接受塑田五组和所在村委会的管理,应当认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获得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农村村民实行��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包括集体经济收益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农村村民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财产及收益享有平等的权利。本案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塑田五组全体成员的补偿,属于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对于集体收益的分配,应当由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共同分配,每个村民应当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组织制订收益分配方案,是其行使法律赋予其自治权的一种形式,但该自治权并不是绝对的。分配方案的形成不仅应符合民主议事程序,其在内容上也必须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本案中塑田五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关于“一个男性成员离婚后现任妻子和前妻不论几人只能分配一个人的份额”的内容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黄桂平的合法权益,所以此方案中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为无效之规定。黄桂平要求作为塑田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与其他组员享受同等待遇,取得同等数额的征地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塑田五组已经实际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金额为968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94500元,此后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五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黄桂平人民币9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2元,由被告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街道塑田管区第五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兵人民陪审员  刘秋贵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条��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