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郑某、施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814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2015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施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酒吧喝酒时,因其朋友黄某与被害人赖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为了替黄某报复,指使被告人施某纠集人员教训被害人赖某,后被告人施某让吕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纠集人员。当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施某、黄某乙及其余多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在酒吧门口附近,对被害人赖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赖某左额窦前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赖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郑某、施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施某与被害人赖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赖某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赖某对被告人郑某、施某表示谅解。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施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的门诊病历及处方清单、被告人施某与吕某的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苟某、黄某、王某、吕某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施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施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施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丽丽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