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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下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志与吴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吴孔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下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李志,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徐敬友,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吴孔民,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所地穆棱市。原告李志与被告吴孔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宗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的委托代理人徐敬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孔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诉称:被告吴孔民在2015年2月15日向李志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吴孔民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李志起诉要求被告吴孔民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吴孔民承担。被告吴孔民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志与被告吴孔民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借贷协议的具体内容;2.被告吴孔民应当偿还原告李志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原告李志对法庭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意见。原告李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张,用以证实被告吴孔民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李志借款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但到期后经李志催要,吴孔民始终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孔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其民事诉讼抗辩权利,对这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孔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孔民向原告李志借款200000元,借据记载借用期限为两个月,未记载给付利息。经李志催要,吴孔民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孔民向原告李志借款,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孔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虽然原告李志与被告吴孔民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而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从2015年4月15日起吴孔民应按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给付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孔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85%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孔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