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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红芳与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芳,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723号原告王红芳,公司职员。被告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园区4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于秀丽,职务不详。原告王红芳诉被告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芳诉称: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受聘于被告,从事财务出纳工作,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5329.20元,包括工资31329.20元、假日福利款4000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5329.20元。被告丽舟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员工工资欠条》,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丽舟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原告作为劳动者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1329.20元、假日福利款4000元,共计35329.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红芳支付劳动报酬35329.2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舟山丽舟能源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依君人民陪审员  范爱芳人民陪审员  杨振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