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小龙与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196号原告廖小龙。被告易琼。原告廖小龙与被告易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龙诉称,原告与被告易琼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六次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现被告为躲避债务,拒接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易琼偿还原告廖��龙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易琼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易琼未予答辩。原告廖小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两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易琼向原告廖小龙出具的六张借条,用以证明被告易琼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廖小龙借款2万元、2015年3月23日借款4万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6日借款2万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26日借款3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易琼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2、对于证据2,被告易琼向原告廖小龙出具的六份借条均有被告的签名,符合法定形式,且借条属于有效的债权凭证,被告易琼未提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原告廖小龙与被告易琼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原告看被告平常的经济条件不错,断定其具有经济偿还能力,遂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3月23日借款4万元、2015年4月23日借款2万元、2015年4月26日借款2万元、2015年5月2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26日借款3万元,共计23万元,六次借款被告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其中2015年3月23日的4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2015年5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并且约定2015年5��23日的借款如果被告易琼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如果被告未在2015年8月23日前向原告付清本息,则原告可以无条件占有、使用、收益、处置被告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和车辆)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民事、刑事责任均由被告易琼承担。另查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过债权,也曾多次上门找过被告,但都未果,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今未归还过原告本金,也未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廖小龙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23日、2015年5月26日分别由被告易琼出具的共计230000元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借贷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完全履行合同。借条上除却2015年3月23日的4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1个月、2015年5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期限约定为3个月,其他四份借条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具体的还款日期,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原告廖小龙指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鉴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其作出书面约定,且被告易琼没有出席庭审,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另外关于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易琼没有按期归还本息,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该笔借款的违约金为1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琼偿还原告廖小龙借款230000元,并支付2015年5月23日10万元借款的违约金10000元,共计24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付清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易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熊伟附本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