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780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杨虎,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月荣,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即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下一女赵某乙,并于××××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相识相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缺乏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不求上进,对原告及女儿毫不关心,所得收入仅用于自身。现原、被告之间已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在家中包揽了主要家务事,对于女儿平时的生活和学习都有过关照,且在家中双方也是无话不谈;平时家中的日常开支均由被告负担,所得收入亦交给原告;被告现在除偶尔喝点酒外,无其他不良习惯;除了原告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外,位于如皋市白蒲镇老家的房屋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叶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女赵某乙,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叶某表示愿意改掉喜欢喝酒的不良习惯,希望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赵某乙的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叶某未婚而先行同居怀孕生女,固然不当,但双方此后已至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已经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之间并无根本性冲突,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同时,被告对此前喜欢喝酒的习惯可能影响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已有反省,并愿意改正,且希望通过努力共同建设好美满和谐的家庭。只要原告看在双方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婚后生活十五年之久且被告有自我反省的意愿的情分上,不计前嫌,共同创造美好家庭,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