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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国壬与陈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壬,陈寿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楼国壬。被告:陈寿根。原告楼国壬与被告陈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寿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对此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4800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算至2015年5月24日,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24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陈寿根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寿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寿根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楼国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今向楼国壬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逾期不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给出借方。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人:陈寿根”。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楼国壬与被告陈寿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陈寿根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寿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国壬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陈寿根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童珍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