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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会林与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林,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28号原告李会林,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郭勇,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77177687-8。法定代表人屈景春,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炜,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艳,女,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告李会林与被告重庆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7月6日、7月22日主持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9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林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炜、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会林诉称,被告租用沙坪坝区大学城曾家木材市场的房屋作为生产、加工铝合金防护舱的生产部。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进入该生产部从事安装工作,但直到同年9月23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还长期克扣基本工资、拖欠工资、不支付加班工资等,由于上述原因加之2015年3月被告单方面变更工资待遇,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被迫离开。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27元(4381.80元/月×4个月)、每月少发的基本工资2200元(200元×11个月)、拖欠的工资400元(2014年6月工资只发了90%)、延时加班工资4483元(49元/小时×61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36848元(392元/天×47天×200%)、节日加班工资4704元(392元/天×4天×300%)、2014年8月少发的病假工资1630.48元、2015年3月工资约4640元、加发经济补偿金14822元(59287元×25%)、经济补偿金4381.80元。被告沿建公司辩称,双方补签了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每月少发2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原告主张加班工资不能成立,原告是自己申请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生产部从事安装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转正后工资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2000元/月,其余薪酬根据原告的岗位、工种,按照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原告加班工资、日工资、小时工资的基数。第七条约定,被告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第八条约定,被告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时,被告依据国家规定,可安排原告同等的时间调休或以基本工资为基数支付加班工资(属计件类及责任岗位的除外)。第十条约定,公司对员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员工对岗位工作包干完成,在工作时间内未完成而需要延长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完成的,不给予加班补贴。被告自2013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员工薪酬组成为:合同底薪+绩效津贴+全勤津贴+有效计件工资+质量考核+专项增补+年终奖金+其他增扣款项目。其中,合同底薪是薪酬的基本组成部分,根据相应的职级和职位予以核定。职务津贴为所属职位类别中具备管理职能且有公司行政任命、公司给予的管理职务津贴;加班工资是指员工在公司的单休日工作制度下、国假及计划工作量以外为了完成公司额外的工作任务而支付的加班报酬的工资部分。加班工资按照当月个人“合同底薪+全勤+培训津贴”总和为基数除以26天日均8小时平均值核算。所有加班费均按平日上班基数的1.5倍核算。绩效津贴是指参照被考核对象上月度综合工作表现所实施的一种考核手段,是对员工工作质量的考核奖励。全勤津贴是指按公司26天工作制度及单休考核制度的前提下正常100%出勤的前提下公司合理给付的薪资补贴。审理中,双方对于被告实际执行《薪酬管理制度》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2014年4月工资只有底薪484.62元,备注栏注明:“出勤6天,2100/26*6”。自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中除了计件工资以外,均包括底薪1800元和补贴300元,除个别月份外,还包括月度绩效600元。原告2014年8月工资为1114.62元,包括底薪934.62元和计件工资180元,扣除172.10元保险费和400元借款后,该月实发工资542.52元,备注栏注明:“出勤9天,2700/26*9”。原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4360元,包括底薪1800元、月度绩效600元、计件工资1660元、补贴300元,扣除保险费340.74元、个税15.58元和借款200元后实发工资3803.68元。根据被告提供银行付款业务查询单,原告2015年3月工资已经通过银行批量付款的方式汇入原告的工资卡,汇款金额为3803.68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3月份工资中绩效奖600元和补贴300元没有发放,但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明原告该月工资中的月度绩效600元和补贴300元均已发放。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在员工辞职申请表“部门负责人签字”一栏中有严某某、李某某的签名,签名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申请辞职当天完成了工作交接并离职。原告的辞职申请表和离职表中“离职原因”一栏均勾选了“辞职”的选项,离职表中“部门经理”一栏有李某某的签名,签名日期是2015年3月31日。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给原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1条载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第2条载明:“自2015年3月31日起,该员工与公司间已结清一切手续,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签收方式处“本人签收”栏载明:本人已知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并按时办理完成离职交接手续。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下方“本人签字”处签名确认。2015年4月17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加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59287元是指其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的总金额。关于每月少发的基本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根据《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底薪就是基本工资,原告每月底薪只有1800元,因此,被告每月少发了原告200元基本工资,累计少发了2200元。被告认为,基本工资和底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不存在每月少发2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关于拖欠的2014年6月份工资,原告提供了一份生产厂长李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提交被告公司领导的《关于6月份未签单计件数量薪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复印件,处理意见中提及鉴于6月份特殊情况,薪资核算考虑诸多因素可按照人头工资足额的90%发放,以保证员工正常的工作安排及工作积极性。李某某出庭作证时对该份处理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处理意见仅是其向公司领导提的建议,至于被告是否实际按照90%发放工资其并不清楚。被告对处理意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处理意见仅是一份申请单,被告实际全额发放了2014年6月份工资,没有拖欠原告该月工资。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举示了被告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职工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每周休息一天,原告以此证明存在休息日和节日加班的情况。考勤表由生产文员何渝制作,由严某某、李某某审核签字。严某某为被告的生产主管,李某某为被告的生产厂长和副总。严某某和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了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根据上述考勤表,原告统计出在其工作期间共有42个休息日和4个法定节假日在加班,故将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变更为34860元(415元/天×42天×200%)。原告还提供了《金凤铝合金防护舱生产安装进度表》(以下简称生产安装进度表)打印件,欲证实原告外出安装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原告述称该进度表是由何渝制作的。证人李某某述称,一般情况下一天工作8小时安装2台产品没有问题,如果有安装现场施工未完成、弱电强电未到位等异常因素可能导致延时安装,有时为完成订单任务,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证人严某某证实,公司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12点,下午1点至5点,一周上班六天,正常情况下8小时安装2台产品没有问题,公司没有规定定额任务,在堵车、现场尺寸失误等请款下有延时加班的情况。同时,证人严某某证实生产安装进度表是真实的,公司是根据生产安装进度表计算各员工的计件工资。在作证时,李某某称其因对被告的安排不满意等原因于2015年4月18日离职,严某某称其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职工考勤表、生产安装进度表均是何渝制作的,而何渝和原告一起对被告提起了诉讼,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严某某、李某某均因对被告不满而从被告处离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关于少发的病假工资,原告称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8日因病住院,当月实际上班9天,病假21天,实际应发工资2172.48元,该金额为原告平均工资的70%,但实际只发了542.52元,病假未发足。原告为此举示了巴南区中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8月3日至8月8日确实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称原告在2014年8月份仅出勤9天,并未履行请假手续,且原告的工资542.52元是在扣除借款后的金额,原告没有上班的时间被告是按旷工处理的。原告称当时履行了请假手续,请假手续已交给被告,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关于离职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单方面降低了工资待遇其被迫辞职。原告为此提供了被告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铝合金防护舱工价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载明,为了提高生产效率与产品质量,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往年铝合金防护舱出外安装产生的食、住补贴部分计入计件工价中,计件工价明细为主城区370元/台、近郊430元/台、远郊480/台。被告对细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底至2015年初,客户招标的单价降幅较大,公司领导希望通过降低工价、裁员等方式维护公司运行,因此出台了细则,当时员工不接受,谈了几次,工人仍不接受,但公司仍要求员工外出安装,如不安装就罚款5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有些员工就不干了。证人严某某也证实2015年3月份细则出台后与工人讨论过,但没有成功,有些工人就因为价格问题不做了。被告认为证人李某某、严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离职,该二人的证言不应采信。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函、仲裁申请书、劳动合同书、薪酬管理制度、职工考勤表、工资表、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在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且将劳动合同的期限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此达成了合意,原告以被告未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要求主张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月少发的基本工资,基本工资又称标准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等。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合同底薪是薪酬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能据此即认定基本工资就是底薪,从原告的工资构成来看,除了底薪以外,月度绩效和补贴都是工资的基本组成部分。原告每月工资中底薪1800元和补贴300元都是固定的,即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从未少于低于2100元/月。因此,原告主张每月少发200元基本工资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的2014年6月份工资,原告提供的处理意见仅仅是生产厂长李某某向被告公司领导提的一份建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按照90%的比例发放6月份工资,且被告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虽然证人严某某、李某某均证实原告有延时加班的事实,但从证人的陈述中可以发现原告延时加班是例外情况而非常态,原告提供的生产安装进度表是打印件,电子数据具有易篡改的特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原告每月实际延时加班的时间,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公司对员工工作实行岗位负责制,员工对岗位工作包干完成,在工作时间内未完成而需要延长时间或节假日加班完成工作的,不给予加班补贴。因此,对原告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职工考勤表、证人证言以及《薪酬管理制度》,可以确认原告每周工作六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工作六天的工作制度并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除基本工资以外,其余薪酬根据原告的岗位、工种,按照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执行,即《薪酬管理制度》是双方劳动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从《薪酬管理制度》的内容来看,该制度就是以每周工作六天为基础制定的,即被告在制定该制度,确定员工的合同底薪、绩效津贴、全勤津贴、专项增补以及年终奖金时已经将员工每周工作六天以及有可能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形考虑在内,亦即原告每月的工资构成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加班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事实上已经就每周工作六天,其中有可能存在法定节假日上班且每月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达成了一致。从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状况看,正常情况下,原告每月工资至少为2100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每月有4个休息日,每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为735.63元(2000元/月÷21.75天×4天×200%),扣除该部分加班工资后,还剩余工资1364.37元,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况且,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每月的实际工资远高于2100元。即使存在个别月份中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班的情况,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扣除外,原告的工资仍不低于最低工资。因此,原告主张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少发的病假工资,原告2014年8月出勤9天,被告按照2700元/月的标准折算其底薪934.62元并未损害原告的权利,其当月应发工资为1114.62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542.52元,被告并未克扣原告该月工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月因病住院时向被告履行了请假手续,其主张病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3月份工资,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原告该月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发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主张每月少发的基本工资、拖欠的工资、克扣的工资、加班工资、少发的病假工资以及2015年3月份工资等合计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证人李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因为公司降低单价没有与员工协商一致,部分员工因为单价问题而离职,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辞职申请表、离职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告因被告单方降低单价而申请辞职的事实可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证人李某某作证时也称因被告招标的单价降幅较大,公司决定用降低计件单价和裁员的方式维持运行。在经济效益下滑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降低工资待遇,维持企业的生存与发展,这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内在要求,且符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长远利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单方降低单价申请辞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第2条载明“自2015年3月31日起,该员工与公司间已结清一切手续,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该通知书从形式上看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意思通知,但结合通知书的上述内容,经原告签字确认后,该通知书在原、被告之间即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自2015年3月31日起,该员工与公司间已结清一切手续,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含义。原、被告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双方均对自身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在劳动关系终止以后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从这一角度讲,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会林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远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