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商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声国与黄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国,黄茹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586号原告陈声国。委托代理人林启练、蔡伟东。被告黄茹文。原告陈声国为与被告黄茹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黄茹文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国及委托代理人林启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茹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声国起诉称: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黄茹文因经营女装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女装,时有欠款。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茹文未作答辩。原告陈声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陈声国的身份情况。2、证明,来源于瑞安商城市场工会委员会,拟证明原告陈声国经营者梦诗琴服饰的事实。3、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茹文的身份情况。4、欠条,拟证明被告黄茹文欠原告陈声国货款的事实。被告黄茹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茹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声国系梦诗琴服饰(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者。2014年4月份始,被告黄茹文因需陆续向原告购买服装,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4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2015年6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一年以内)为5.10%。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愿订立买卖合同,其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陈声国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黄茹文也已接受了标的物,并且双方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故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付欠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0%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茹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声国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5.1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黄茹文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