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3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红美与朱海波、姚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3600号原告:陈红美。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朱海波。被告:姚璐。被告:胡美莉。原告陈红美为与被告朱海波、姚璐、胡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告胡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波、姚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美诉称:被告朱海波、姚璐系夫妻关系,朱海波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陈红美借款20万元,按约定月利2%支付给原告。原告收到被告朱海波具借,胡美莉担保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从2013年6月27日后不再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海波陆续又支付了91000元利息,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利息。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朱海波、姚璐归还原告陈红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按约定月利2%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2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美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朱海波、姚璐归还原告陈红美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胡美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美莉答辩称:原告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的91000元是归还本金,不是用于支付利息。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双方约定担保期限是两年,现担保期限已过期,不应由我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海波、姚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红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朱海波、姚璐、胡美莉的人口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被告朱海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2%,每月付息,借期一年。借款由被告胡美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胡美莉交付借款2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海波与被告姚璐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按原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胡美莉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海波、姚璐、胡美莉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海波、姚璐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胡美莉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璐与被告朱海波于1998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被告朱海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朱海波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计算,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胡美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等事项。原告与被告胡美莉未约定保证方式。当日,原告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朱海波指定的被告胡美莉账户。被告朱海波按约支付了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海波仅支付了利息91000元,经结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未有归还及2015年1月26日后的借款利息未有支付。被告胡美莉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红美与被告朱海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朱海波尚欠原告陈红美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朱海波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红美与被告胡美莉在格式借条中约定了担保期限为二年,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故被告胡美莉应对被告朱海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璐与被告朱海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璐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朱海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的责任。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美莉称之后陆续支付的91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的意见,因被告胡美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波、姚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海波、姚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红美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胡美莉对上述款项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海波、姚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