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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永江诉张仁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江,张仁文,赵泽艳,赵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杨永江。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越男,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仁文。被告赵泽艳。被告赵泽文。原告杨永江与被告张仁文、赵泽艳、赵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思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赵越男,被告张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艳、赵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江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仁文、赵泽艳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永江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由于张仁文、赵泽艳经原告催要一直未能清偿上述借款,便由被告赵泽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赵泽文与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急需资金,便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各被告均未对所欠款项进行清偿,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仁文、赵泽艳向原告杨永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张仁文、赵泽艳向原告杨永江支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18000元(本金200000元×月利率0.5%×18个月=18000元),2015年8月18日以后的利息按上述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判令被告赵泽文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赵泽文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杨永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2月18日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仁文、赵泽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有抵押的情况;3、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泽文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承担律师费等保证范围;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是10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仁文与赵泽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被告赵泽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借条上的抵押物已不存在了;证据3不清楚合同内容,但确实是我们签署的;证据4我不清楚;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仁文辩称,我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利息当时没有约定,所以我不应支付利息。在开庭前我与原告约定好以物抵债的,并告知原告不用走司法程序的,但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我不应承担相关的诉讼费及律师费。最开始我用土地抵押给原告,后来把土地卖了换成房子,现购房合同在原告处,我没有拿这个东西去换房子,处理不了房子所以就还不了钱。被告张仁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仁文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张仁文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泽艳、赵泽文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在赵泽艳、赵泽文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能证明被告张仁文、赵泽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泽文就本案的借款约定担保的相关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能证明原告因主张该笔借款实际产生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能证明被告张仁文与被告赵泽艳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仁文出示的证据,因能证明被告张仁文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仁文向原告杨永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永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据抵押物:张仁文购买东凤镇地基(B区1号、9号)作为抵押物”,被告张仁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张仁文代被告赵泽艳签名,被告赵泽艳在签名上按手印。2015年5月22日,原告杨永江与被告张仁文、赵泽文、赵泽艳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赵泽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因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赵泽文、张仁文、赵泽艳在甲方(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原告为追要该笔借款,产生律师费10000元,被告张仁文与赵泽艳系夫妻关系。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双方约定用东凤镇地基(X区X号、X号)作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仁文、赵泽艳向原告杨永江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张仁文、赵泽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已偿还或不属实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仁文、赵泽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张仁文、赵泽艳支付18000元的利息,因原告杨永江与被告张仁文、赵泽艳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泽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被告赵泽文与原告杨永江在保证合同中的约定,被告赵泽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应按照约定支付实际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赵泽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自己清偿的部分向借款人张仁文、赵泽艳追偿。本案的纠纷系三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理应全部由三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文、赵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江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赵泽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泽文承担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张仁文、赵泽艳追偿;三、被告赵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江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赵泽文对该笔费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仁文、赵泽艳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杨永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张仁文、赵泽艳、赵泽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思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