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绍荣与杨林、冯仁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209号原告:孙绍荣。委托代理人:吴遵莲,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林。被告:冯仁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区。负责人:蔡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远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绍荣诉被告杨林、冯仁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绍荣的委托代理人吴遵莲,被告杨林、冯仁宽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绍荣诉称:2015年2月5日20时20分,杨林驾驶皖BH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聂线由文昌镇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沪聂线314公里700米路段处,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孙绍荣驾驶的皖B******号三轮汽车,造成杨林、孙绍荣受伤及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绍荣无责任。皖BHZ***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3234.59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林、冯仁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林、冯仁宽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责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期限及标准过高;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孙绍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4、杨林、冯仁宽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林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冯仁宽;5、宣城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芜湖县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药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其受伤、治疗、建休、营养时间及支出的医疗费用;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一组,证明其误工损失;7、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当庭提交)各一份,证明其车损6582元及支出430元鉴定费;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孙绍荣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家医院的出院记录均未记载建休时间,经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7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2事故认定书与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中“孙绍荣”的签名笔迹不同,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中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车辆定损价格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保险公司认可车损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8部分交通费的三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杨林、冯仁宽对孙绍荣举证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孙绍荣举证认证如下:举证8,交通费发票均为定额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举证均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孙绍荣述称的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皖BHZ***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冯仁宽,杨林系借用冯仁宽车辆。孙绍荣受伤后,于2015年2月5日入住宣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5472元,2015年2月7日,其入住芜湖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4558.63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个月。2015年5月22日,宣城市佳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孙绍荣驾驶的皖B*****三轮汽车损失为6582元,孙绍荣支付鉴定费430元。孙绍荣受伤前在芜湖某某公司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4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91元(104.4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结合孙绍荣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3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日×住院27日);3、营养费405元(15元/日×27日);4、护理费2742.39元[101.57元/日(原告主张)×27日];5、误工费5789.49元[101.57元/日×(住院27日+建议休息30日)];6、车辆损失6582元;7、鉴定费430元;8、交通费600元;合计26984.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绍荣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杨林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孙绍荣虽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并以此主张其误工损失,但经本院审查,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孙绍荣的工资数额,其亦未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以166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孙绍荣系从事机械维修工作,对其误工损失,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计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对劳动合同中“孙绍荣”的签名笔迹的真伪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孙绍荣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独立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6582元,孙绍荣据此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虽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否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缺乏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孙绍荣各项损失26984.5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绍荣各项损失26984.51元;二、驳回原告孙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315.5元,原告孙绍荣负担78元,被告杨林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