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谢世志与重庆民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民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沙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廖长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世志。委托代理人:赵凌飞,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民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发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世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璧法民初字第01441号民事判决。民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盛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康炜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乔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杨阳,被上诉人谢世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凌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世志系城镇居民户口,谢世志于2005年9月1日到民发公司上班。2005年9月11日,民发公司向谢世志出具收款事由为培训费、进而为600元的收据。2013年2月22日,重庆市永川区社会保险局出具谢世志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调入民发公司的介绍信。民发公司于2013年3月起为谢世志参加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2013年4月起参加医疗保险,2013年5月起参加了失业保险,未参加生育保险。2013年为1513元/月,2014年为1701元/月,2015年为2551元/月。2015年2月10日,谢世志以民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民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由民发公司签收,谢世志从2015年2月10日起未再到民发公司上班。民发公司向谢世志邮寄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告知书、2015年2月13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领取事业保险相关材料,谢世志在庭审中陈诉其已经收到上述材料,且已在就业局申领失业保险金,现在还未领到。2015年3月12日谢世志作为申请人以重庆民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29538.35元;2、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9950元;3、裁令被申请人退还入职时所收保证金600元;以上共计50088元。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2日以不属于该委受案范围作出了璧劳人仲案字(2015)第3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谢世志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另查明,谢世志2014年3月-2015年2月12个月期间的实发工资为2717元、3492元、2855元、2278元、2722元、2511元、3171元、3636元、3321元、3858元、4221元、2122元,平均工资为3075.33元/月。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3月-2014年12月为养老保险136.08元/月、医疗保险34.02元/月;2015年1月-2月为养老保险204.08元/月、医疗保险51.02元/月。谢世志一审诉称:谢世志于2005年9月1日进入民发公司工作,职务为铣工,但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数年以来,民发公司一直未依法给谢世志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经谢世志多次要求,民发公司仍不予理会,因此,谢世志迫于无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于2015年2月10日在向民发公司提出辞职后,解除了与民发公司的劳动合同。因此谢世志要求民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以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给谢世志造成的不能依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民发公司却拒不同意,特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民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9538.35元;2、判令民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9950元;3、退还入职时所交保证金600元。以上共计50088元。民发公司一审辩称:谢世志是自己主动辞职,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民发公司已经为谢世志参加失业保险,经民发公司书面告知要求其到就业局申报领取失业保险金,该项失业保险待遇的赔偿,是因谢世志自身原因自己提出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谢世志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谢世志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是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民发公司至2013年3月起为谢世志缴纳了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种保险,自谢世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均存在连续缴费情况,按照劳动争议调解法的规定,劳动纠纷的诉讼仲裁时效为1年,当事人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均是在谢世志为民发公司参加各种社会保险之前颁布,因此计算谢世志的时效应当是2013年3月-2014年2月,谢世志于2015年2月10日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理由,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基于上述原因请求依法驳回谢世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对谢世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标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其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动者的工资组成部分,谢世志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3月-2014年12月为187.11元/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为280.61元/月,其2014年3月-2015年2月由民发公司民发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87.11元/月×10个月+280.61元/月×2个月=2432.32元,故谢世志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5.33元/月+(2432.32元÷12个月)=3278元/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民发公司为谢世志参加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但其每月缴费基数低于谢世志的实际工资,民发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足额为谢世志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谢世志与民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谢世志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按7.5个月计算,其经济补偿金计算为7.5个月×3278元/月=24585元。谢世志请求民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9538.35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谢世志要求判令民发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本案中民发公司不是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主体,且民发公司为谢世志参加了失业保险,向谢世志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经谢世志签收,谢世志已经到就业局申领失业保险金,谢世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至本案诉讼时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谢世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谢世志要求民发公司退还入职时所交保证金600元的诉讼请求,谢世志举示收款收据为培训费,而非保证金,其主张的保证金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民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谢世志经济补偿金24585元;二、驳回原告谢世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民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民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谢世志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是主动辞职,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谢世志二审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民发公司未足额为谢世志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未补足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谢世志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谢世志进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民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民发公司提出谢世志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因谢世志系解除劳动合同后随即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民发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其他评判,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民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民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乔 艳代理审判员  康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