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典孝与陈志祥、林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典孝,陈志祥,林春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8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典孝。委托代理人:甘细平。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祥。委托代理人:黄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春妹。上诉人杨典孝、陈志祥因与被上诉人林春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学箭和代理审判员李劼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志祥、林春妹系夫妻。陈志祥向杨典孝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11月4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杨典孝收存,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后经杨典孝催讨,陈志祥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3万元,2012年12月18日偿还3万元,2014年1月23日偿还68.75万元,至今尚欠本金25.25万元。杨典孝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陈志祥、林春妹立即归还杨典孝借款本金72.25万元;二、陈志祥、林春妹支付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双方约定及已经履行情况,以72.25万元为基数,月息2%计算,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23日为20.2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陈志祥、林春妹承担。陈志祥在原审中辩称:陈志祥确实向杨典孝借款100万元,但是双方并无约定利息。陈志祥已通过汇款及债权转让的形式全部偿还了杨典孝的100万元借款,而且杨典孝也通过张某甲将借条传给陈志祥,杨典孝与陈志祥之间的债务已经了结,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杨典孝的诉讼请求。林春妹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志祥向杨典孝借款的事实,有杨典孝提交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未书面约定利息,杨典孝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陈志祥主张已通过汇款及债权转让的形式全部偿还了杨典孝的100万元借款,但陈志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债权转让经杨典孝同意,故对杨典孝与陈志祥已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陈志祥与林春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陈志祥与林春妹夫妻共同债务,由陈志祥与林春妹共同偿还。林春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26日判决:陈志祥、林春妹应共同偿付杨典孝借款本金25.25万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典孝负担7195元,由陈志祥与林春妹共同负担4330元。杨典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月利率3%,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未在借条上书写利息而口头约定利息符合虹桥一带民间借贷的习惯。因为双方均认为月利率3%是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故只作口头约定。(二)、从实际履行反映,陈志祥一直按双方口头约定归还利息。2011年11月4日陈志祥向杨典孝借到100万元,一年中按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36万元,2012年11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100万元交杨典孝收执。陈志祥在一审中并未对两次出具100万元借条作任何解释。从陈志祥支付的利息规律反映,2012年11月14日支付3万元,2012年12月18日支付3万元,每次金额一致,且时间间隔一个月,规律性非常明显,说明支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可以证明月利率3%。陈志祥称该6万元系支付借款本金,但无法就该规律性作出解释。如果是偿还借款本金,那么应同时重新出具借条,只有还利息才不需换借条。(三)、证人证言已证明口头约定月利率3%存在。证人张某甲证明,陈志祥、杨典孝与张某甲曾就利息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杨典孝要求陈志祥支付30多万元的利息,而陈志祥则要求减少,张某甲居中调解提出15万元了结,所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证人张某乙证明,陈志祥向杨典孝曾经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3%。(四)、陈志祥在原审辩解中实际已承认利息存在。陈志祥称同意张某甲意见,以利息名义补贴杨典孝15万元。二、原审法院判决不计息,违反有关司法解释,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三、杨典孝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合法,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采用口头方式订立合同。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杨典孝根据国家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主动将利息降为月利率2%,合法有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杨典孝的一审诉讼请求。针对杨典孝的上诉内容,陈志祥辩称:杨典孝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缺乏证据佐证。由于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所以对借条进行了更换。只有借款清偿后,陈志祥才会收回借条,不存在偿还部分而更换借条的情况。杨典孝提供的凭证只显示陈志祥偿还了12万元,并不是36万元。陈志祥的付款并未形成规律性。证人证言证明双方约定月利率3%,但证人也称杨典孝说这样太亏了,说明杨典孝是主动放弃了利息损失,证明双方不存在利息约定。双方是十几年的好朋友,不约定利息是合理的。陈志祥与杨典孝的借款大约有300多万元,均是陈志祥向杨典孝所借。陈志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志祥于2011年11月4日向杨典孝借款100万元,后于2012年11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属实。陈志祥近年来因儿子患白血病等原因欠下巨额债务。不堪债权人逼债只得卖房还债,对于欠杨典孝100万元及案外人张某甲60万元合计160万元的具体还债方案是:从陆典新处转让债务50万元,于2013年10月24日由陆典新出具借条交张某甲存执,其余1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至张某甲账户,言定由张某甲将款项转付给杨典孝的同时并向杨典孝收回借条。2014年1月23日,张某甲分二次汇给杨典孝68.75万元,杨典孝将借条交给张某甲,张某甲再转交给了陈志祥。至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而杨典孝却故意将借条原件扫描后将扫描件交给张某甲。张某甲与陈志祥均认为已收回借条原件。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借款发生于2011年11月4日,事后陈志祥已陆续还款25.25万元,而杨典孝称为36万元,再加68.75万元,也足以抵销借款100万元。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典孝的诉讼请求。针对陈志祥的上诉内容,杨典孝辩称:陈志祥的上诉内容不属实。杨典孝总共借给陈志祥456万元,现只有涉案的100万元未结清,借款月利率基本是3%。被上诉人林春妹对杨典孝、陈志祥的上诉内容均未作答辩。上诉人杨典孝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10月19日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陈志祥于2011年10月19日向杨典孝借款50万元,双方之间尚存在其他借款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的手写记录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而债权人为周福军的借条1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3日而债权人为张某甲的借条1份,拟证明至2013年10月10日陈志祥尚欠杨典孝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3、银行凭证三份,拟证明2012年9月18日陈志祥向杨典孝支付利息6万元,2012年10月14日陈志祥向杨典孝支付利息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陈志祥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材料如下: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3月12日间陈志祥转账给杨典孝的8份银行凭证,拟证明陈志祥在该期间已偿还借款501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杨典孝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陈志祥在二审中已承认与杨典孝曾存在其他借款,故证据1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中手写记录的落款时间书写人不明,二份借条的债权人均为案外人,所以证据2不能证明杨典孝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3均形成于本案所涉借条形成之前,故不能证明陈志祥向杨典孝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主张。由于陈志祥与杨典孝之间曾存在其他借款,所以陈志祥提供的8份银行转账凭证也不能证明陈志祥在该期间向杨典孝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中5019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陈志祥、林春妹系夫妻。陈志祥于2012年11月4日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交杨典孝收存,言明向杨典孝借到100万元,借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时间。此后,陈志祥于2012年11月14日向杨典孝支付3万元,2012年12月18日向杨典孝支付3万元,2014年1月23日通过张某甲支付二次共计68.75万元。另外,陈志祥、杨典孝经与张某甲共同协商,以案外人欠陈志祥的债务予以抵偿,案外人亦出具了一份50万元借条交张某甲收执,该50万元有部分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杨典孝将100万元借条扫描后将扫描件当作原件通过张某甲交给了陈志祥。陈志祥与杨典孝协商确定,陈志祥尚须给付杨典孝15万元,该15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对于证人张某甲陈述陈志祥通过张某甲支付给杨典孝68.75万元,另以50万元债权转让方式偿还本案债务,杨典孝将借条原件(实际为借条扫描件)通过张某甲归还给陈志祥,陈志祥另需支付杨典孝15万元的事实,陈志祥与杨典孝均无异议,本院对张某甲陈述的该事实予以采信。虽然杨典孝实际交付给陈志祥的借条系扫描件,但根据杨典孝、陈志祥与张某甲的协商结果,杨典孝应交付借条原件,现杨典孝将借条扫描件当作原件交付给陈志祥,系其个人的不诚信行为造成。根据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陈志祥持有的借条扫描件对杨典孝而言可产生借条原件的法律效力,而借条的归还事实结合陈志祥、杨典孝与张某甲的协商内容可视为陈志祥与杨典孝之间有关该借条上体现的100万元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协商中确定的陈志祥尚须给付杨典孝的15万元,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利息存在争议,可视为陈志祥给予杨典孝的利息损失补偿,陈志祥应予给付。涉案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杨典孝提供的所谓利息支付凭证仅为二份,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存在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且本案主债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履行已归于消灭,所以对于本案借款是否确实存在利息约定,本院不再作详细评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法律的效力与颁布的时间角度,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杨典孝、陈志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二、陈志祥、林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典孝借款利息损失15万元;三、驳回杨典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减半收取65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25元,由杨典孝负担9000元,陈志祥、林春妹负担2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0元(杨典孝、陈志祥均已各自预交),由杨典孝负担10050元,陈志祥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