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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蔡太京诉吴正校、梁彦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太京,吴正校,梁彦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10号原告:蔡太京,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系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正校,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生。被告:梁彦召,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上列原告蔡太京诉被告吴正校、梁彦召、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正校、梁彦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6时55分,被告吴正校无证驾驶被告梁彦召所有的豫CPW7**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4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1KM+223米处,左转弯过程中,与蔡占京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员蔡朝阳、原告受伤。急送至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右肩袖损伤等多处损伤。因伤势严重,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花费巨大。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正校和蔡占京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经过治疗现已出院,蔡占京应负的赔偿责任已与原告协商解决,三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拒绝赔偿。被告吴正校驾驶的豫CPW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梁彦召。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负责赔偿。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正校、梁彦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中驾驶员系无证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第九条之规定,无证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6时5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S243省道131KM+223米处,被告吴正校无证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梁彦召的豫CPW7**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蔡占京无证驾驶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载蔡朝阳、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蔡占京、蔡朝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校和蔡占京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朝阳和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南省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7日出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天数27天,期间一人陪护;后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又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6日出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期间一人陪护。另,原告的伤残经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洛伊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太京,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0元。审理中,因被告吴正校、梁彦召未到庭,致调解不能。另查明,被告梁彦召的豫CPW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金额如下:1、医疗费31002.48元。2、误工费14758元(河南省建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34311元计算);3、护理费3023.28元(住院38天,每天79.56元);4、营养费380元(住院38天,每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38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9416.1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和复印费1218元。上述第1-9项合计104886.16元,原告的诉求主张为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正校和蔡占京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朝阳和原告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有依法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的权利。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1062.48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其中包含做鉴定时的检查费180元。2、误工费10926.34元。从2014年3月31日原告受伤停工之日起至2014年9月3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157天。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9日许顺才及伊川县城关镇许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但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原告从事行业的证据使用,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公式为:25402元/年÷365天×157天=10926.34元。3、护理费2808.2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36天,期间均系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情况方面的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的标准予以认定。计算公式为:28472元/年÷365天×36天×1人=2808.2元。4、营养费360元。原告两次住院36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6天×10元/天=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两次住院36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36天×30元/天=1080元。6、残疾赔偿金3766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自行按农村标准主张,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9416.1元/年×20年×20%=37664.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按每个伤残等级5000元的标准认定,本院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700元。因该项费用系作出司法鉴定法定支出项,故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因该起事故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定为6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95201.4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不在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吴正校和蔡占京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能或不足以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吴正校和蔡占京按比例赔偿。另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致不能查明其与被告吴正校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判定其二人共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该意见不约束其二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31062.48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合计32502.4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10926.34元、护理费2808.2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1998.9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综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2502.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但在本案的同一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蔡朝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和顺位与原告相同,故在该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应由原告和蔡朝阳平均受偿,各获得50%,即5000元,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该项目中赔付原告5000元,余额27502.48元(32502.48元-5000元)由被告吴正校、梁彦召承担50%,即13751.24元(另50%应由蔡占京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6199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61998.94元。鉴定费700元,因不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吴正校、梁彦召承担50%,即350元(另50%应由蔡占京承担)。上述,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付原告66998.94元(5000元+61998.94元),被告吴正校、梁彦召共计赔偿原告14101.24元(13751.24元+35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太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98.94元。二、被告吴正校、梁彦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太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01.24元。三、驳回原告蔡太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蔡太京负担200元,被告吴正校、梁彦召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刘棕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牛菲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