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X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96号原告王XX。被告于XX。原告王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农历冬月十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于X,2009年9月9日生。我和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和被告因为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冬月十三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名女孩于X,2009年9月9日生。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挺好,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于XX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耀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