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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虞飞勇与张献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飞勇,张献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863号原告:虞飞勇。委托代理人: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钲。原告虞飞勇诉被告张献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飞勇的委托代理人郑珍珍、被告张献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飞勇起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张献钲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截止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68042.7元。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年底支付5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献钲支付原告货款11804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虞飞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张献钲答辩称:欠货款属实,对账单系其本人书写。其于2013年开始和原告进行交易,期间,其多汇了80000元货款给原告。但原告称其将暂用的水泥罐弄坏了,将该笔款项作为水泥罐的押金予以扣除,并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收条。水泥罐虽已归还原告,但原告未交还押金。此外,双方货款虽已结算,但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其无法报销。被告张献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其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收取水泥罐押金的事实;2.水泥款记账单,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所购买的水泥款及所汇货款的事实(均系复印件)。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对账单虽由其签字确认,但货款尚未结算,原告也未开具发票,致使其无法通过报销偿还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以双方结算的对账单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其结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系原告出具,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本人记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献钲曾向原告虞飞勇购买水泥。2015年1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8042.7元,并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年底偿还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虞飞勇与被告张献钲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8042.7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献钲支付所欠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献钲辩称多汇的款项被原告作为水泥罐押金予以扣除,未予归还,原告未开具发票致使其无法通过报销付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献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虞飞勇货款11804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减半收取1330.5元,由张献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6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