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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君与陈某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君,陈某楚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吴某君,女,1980年8月15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可塘镇人,现租住附城镇。被告陈某楚,男,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广东海丰县附城镇人,现住海城镇。原告吴某君诉被告陈某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君、被告陈某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10月没有办理结婚登俗结婚,并在海城大百合设席招待亲戚,双方按民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一男孩名陈某耀(男,2013年3月8日生)、因被告性格怪异,自从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不久原告身已怀孕,在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不久,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分居,而且要原告将胎儿打掉,原告不同意,强忍地将胎儿顺产生育下来,精心抚养儿子,这本是一件皆大欢喜的,可是被告却不以为然,原告生育儿子只仅十三个月,被告便再次向原告提出分居解除夫妻名义,而且要原告改嫁,这样一个无端起风波原告哪能受得了,尽管怎样原告为了儿子的成长,家庭怎样困难,母子生活被告一概不理,原告只得向姐妹借款来维持生活,在双方同居后,原来同被告一起在海城新交警后面租住,而且在租屋欠下租金不能付还屋主。原告以为嫁鸡随鸡,希望被告以家庭为重,可是被告为逃避责任,便私自出外离开原告母子,被告这种抛妻弃子、逃避家庭责任法理难容,在婴儿缠身中原告无法做工,原告向姐妹借款支持生活外,原告在与被告摆酒结婚时姐妹所送给原告的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手链一条全部都变卖作为母子生活费用。由于被告自从2014年6月离开原告母子,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被告不听不理,一直至今被告回到其父母城北宏丰雅居楼居住,而对原告母子采取不闻不问态度。但是被告与原告在家乡按民俗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生育儿子陈某耀已成事实,被告在法律上就应负上瞻养儿子陈某耀义务,而且也应负上与原告夫妻名义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上述情况,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同居夫妻关系。二、儿子陈某耀归原告抚养。三、被告支付儿子陈某耀生活费和医疗费、学什费计每月人民币(下同)2000元,共计十八年总款432000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四、被告付还原告与其按风俗结婚时所带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双,金手链一条,共计10000元,该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五、被告支付还原告所向姐妹借来用于原告母子生活共计35000元,该款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责。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10月按当地民俗通婚,2013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耀,现年3岁。原告与我结婚,是清楚我的家庭经济环境,知道我在海城铜钱山路“胜兴隆杂货店”打工,月薪2100元,维持一家三口的生活,2013年6月20日我在该店打工时为老板扶梯安装电管,被砸伤左手致左挠神经断裂,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六级伤残,几年来与该店打官司尚未了结,经济受到挫伤,给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原告不但不赋予同情,合力共度难关,反而见异思迁,携带孩子出走,主张与我解除同居关系,要我支付432000元的抚养费。如果我有这样能力的话,原告不至于抛夫带子离开,给我雪上加霜的压力。另之,原告主张要我付还金首饰计款1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已讲明变卖后用于家庭生活,事实上,少量的首饰其时有用于孩子治病的医药费,既然己不存在,何来由我偿还之理。至于说其向亲友借款35000元用于生活要我负责偿还,我不清楚其借款,只有我向家人筹款解决家庭生活。后阶段我在加油站上班,房租、生活均由我负责,在2014年8月30日,原告没与我打招呼就带儿子搬走。我后来也没在加油站上班,在12月1日在金百味餐厅上班/我每月有两次付款给儿子买奶粉和其他费用。综上所述,原告不安心与我共同生活,是因为我工伤后给家庭经济带来困境,也影响了夫妻感情,既然原告想离异解除同居关系,我愿意给予成全,至于孩子的抚养权归属,因同居期间只生育一名男孩,加上我身体出现残疾,再婚已有困难,日后依靠这个孩子度晚年,要求孩子判归由我负责抚养,由我打工来抚养这名儿子成人,免予原告补贴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年中相识,2010年10月按民俗举行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3年3月8日生育一男孩陈某耀,现孩子随原告生活。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现。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原告坚决要解除同居关系,要求抚养孩子,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向其姐妹借款35000元,用于家庭,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出向亲戚朋友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也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依法登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违反我国婚姻法结婚具备形式要件,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依法享有婚生孩子同等权利,原、被告均有抚养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鉴于孩子尚小,且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抚养费以每月800元为宜,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孩子满18周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付还原告与其按风俗结婚时所带金戒指两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双,金手链一条,庭审时原告表示上述首饰已变卖用于家庭生活,已不存在,现原告要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各自主张的债务,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君与被告陈某楚同居所生的男孩陈某耀由原告吴某君负责抚养,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二、由被告陈某楚按每月400元计算,每年一次支付给原告吴某君孩子抚养费48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计付,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当年12月31日前的抚养费,其余付款时间为每年1月30日前)。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佳瑶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