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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中山森泰机电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森泰机电有限公司,中山市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中山森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大车村第六工业区东方工业园厂房9B卡厂房10AB卡,组织机构代码66983750-7。法定代表人:李娟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刘海星,均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火炬开发区沙边三冲围3号厂房1幢B卡,组织机构代码08453577-3。法定代表人:马德东。委托代理人:孙振科、钟凯恒,均系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森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兴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振科、钟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泰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吴丹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吴丹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村三冲围的厂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4年4月搬离涉案租赁物,原由原告使用的涉案租赁物已由被告进驻使用,但被告一直拒绝交付厂房占用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占用费904800元(计算方法:13元/每平方米×4350平方米×16个月)。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恢复占用前的原貌且承担恢复原貌所产生的费用;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的占用费904800元及利息(占用费暂计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实际计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厂房租赁合同书》1份;2.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兴邦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从原告处承租厂房。原告搬离租赁物之后,被告才进驻场所使用,被告与合法的承租人吴丹之间已经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事实上被告租赁的租赁厂房的面积只有2050平方米,原告声称的4350平方米完全是无稽之谈,另外原告诉称每平方米13元也是没有依据的,既然被告与吴丹之间有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根本没有占用过原告的任何土地。(二)被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所有的租金给吴丹,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如果被告还要给原告支付租金就相当于再支付了一份租金,这是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三)原告当庭主张的侵权之诉,但被告所知道的产权人是吴丹,被告与真正的产权人签订合同并支付了租金,是合法的正常的租赁使用关系,不存在侵害原告产权(包括转租等权利)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是不存在的,原告没有相关的权利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侵权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兴邦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主要有:1.《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2.收据2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吴丹与森泰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森泰公司向吴丹租赁位于火炬区沙边村三冲围的厂房,厂房租金为67500元/月。2014年5月,森泰公司搬离厂房,并停止缴纳租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吴丹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森泰公司,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就该案作出(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吴丹不服该判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森泰公司未将面积为6750平方米的厂房交还给吴丹,应当向吴丹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的占有使用费364500元。判决指出:在森泰公司未与吴丹办理交接手续之前,由兴邦公司占有的厂房部分产生的占用费,仍应由森泰公司支付给吴丹;至于兴邦公司与森泰公司之间的责任负担问题,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兴邦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判决判令:森泰公司向吴丹支付占有使用费3645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兴邦公司向吴丹缴纳2014年5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165366元;2015年2月11日,兴邦公司向吴丹缴纳2015年度的租金242000元;2015年1月10日,吴丹与兴邦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主要约定,吴丹将面积约24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兴邦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租金按每月22550元计算。庭审中,兴邦公司陈述称,其系通过中间人介绍进驻厂房的,兴邦公司未将中间人的姓名提供给本院。现森泰公司认为,兴邦公司占有使用其承租的土地、厂房,妨害其对土地、厂房之占有,造成其损失,故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森泰公司主张兴邦公司进驻案涉场地,妨害其对案涉厂房之占有,造成其损失,应当举证予以证实。据兴邦公司所述,其已于2014年4月主动搬离了案涉的厂房,亦即森泰公司本身已丧失了对案涉厂房的占有,森泰公司放弃占有的意思表示甚为明显,兴邦公司进驻厂房并非森泰公司失去对厂房占有之原因,故此,森泰公司主张兴邦公司妨害其对厂房的占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案涉厂房的管理经营人员为吴丹,2014年12月29日,吴丹已经向兴邦公司收取了2014年5月至12月份的租金;甚者,吴丹与兴邦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明确了土地租赁合同关系,由此可见,至迟在2014年12月29日前,吴丹对于兴邦公司进驻案涉厂房是知情和许可的,兴邦公司对厂房的占有,具有合同依据。再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森泰公司向吴丹支付占有使用费,其本质为森泰公司向吴丹返还占有使用厂房期间所获得的不当得利,现兴邦公司占有案涉的土地、厂房,但已向吴丹支付了租金,吴丹又通过生效判决获得了由森泰公司向其支付相关占有使用费的支持,吴丹的双重获利不无法律疑问,但上述问题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森泰公司可以就该问题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之。综上,森泰公司关于兴邦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森泰公司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向本院提出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森泰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48元,减半收取为642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森泰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颖怡姚志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