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4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平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平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4883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平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双桥区金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8431-4),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东路。法定代表人:谭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勇,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组织机构代码20330011-8),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龙东路新建村。法定代表人:刘阳全,厂长。委托代理人:赵才君,重庆市大足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平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双桥区金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平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平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的撤诉申请自愿、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平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撤回反诉。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平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重庆市双桥区金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汽车制造厂附件厂负担。审判员 李庆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