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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太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太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太福,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红安县。2014年10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红安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同年10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北省红安���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太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利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谢太福的弟弟谢太红酒后以邻居谢太全家的小车不应停放在谢太福门前路口影响交通为由,到被害人谢太全家质问和理论。因言语不和,谢太红遂与被害人谢太全的哥哥谢太祥发生扭打,被告人谢太福讯后手持一把钉锤赶至现场,被害人谢太全上前阻拦,并与被告人谢太福发生扭打。在相互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谢太福用钉锤砸伤被害人谢太全的脸部,致使其眶骨、颧骨、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谢太全的人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10月9日,被告人谢太福家属与被害人谢太全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相互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谢太全的陈述;证人谢太红、谢太祥、谢某1、李某、冯某、谢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谢太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太福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谢太福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相互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太福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太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远扬审 判 员  刘松涛代理审判员  张巧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爱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