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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执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茂安申请执行赵祖伦、粟朝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茂安,赵祖伦,粟朝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瓮执字第312号申请执行人李茂安,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执行人赵祖伦,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被执行人粟朝波,男,汉族,1965年9月10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金龙农贸市场。李茂安诉赵祖伦、粟朝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瓮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赵祖伦、粟朝波2011年6月7日借原告李茂安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自愿承担利息60万元,本息合计160万元。限于2015年3月30日前偿还,原告放弃其余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0元,被告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赵祖伦、粟朝波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茂安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赵祖伦、粟朝波在黄平县有一个烟花爆竹厂,处于半生产半停产状态中。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赵祖伦采取了拘留强制措施,其他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现在处置该该烟花爆竹厂的财产条件还不成熟,暂不宜对该烟花爆竹厂的财产进行强制处置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待被执行人的财产评估、拍卖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瓮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曾祥军审判员  周华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