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环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周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环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3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至3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侯楼村,采取手电筒照明,并用竹竿绑着的网兜捕捉[树]麻雀75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该[树]麻雀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捕捉的麻雀照片等物证,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被告人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睢宁县公安局张圩派出所扣押物品清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苗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