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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万国云与曲洪祥、肖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国云,曲洪祥,肖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终字第6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国云,女,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邢立国,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曲洪祥,男,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淑云,女,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曲福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系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之子)。上诉人万国云因与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阿荣旗人民法院(2015)阿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阿润、王杨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国,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的委托代理人曲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29日,原告万国云与二被告的儿子曲某某离婚,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万国云出具《保证书》,原告万国云对《保证书》的内容陈述为民间借贷;二被告对《保证书》的内容陈述为“以原告和二被告儿子复婚为条件,并分期支付给原告万国云结婚彩礼5万元的保证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出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理由。另查明,被告肖淑云将自己的工资卡(卡号为62220206070062135××工商银行灵通卡)抵押给原告万国云,原告万国云从被告肖淑云的工资卡中取走6千元后,被告肖淑云将自己的工资卡挂失。原告万国云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曲洪祥、肖淑云共同偿还欠款4.4万元,并要求二被告负连带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国云向该院提供有二被告签名的《保证书》,欲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万国云借款的事实,而二被告又否认向原告万国云借款,且原告万国云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万国云原始借款的事实,原告万国云向该院提供的《保证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万国云借款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万国云对于二被告向其借款,却为什么出具《保证书》,以及二被告为什么会在原告万国云与二被告儿子已解除婚姻关系期间(即离婚12年后)向原告万国云借款的不合常理的行为没有做出合理的说明,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万国云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万国云的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国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万国云负担。上诉人万国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万国云提供的《保证书》内容清楚的记载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万国云5万元以及用被上诉人肖淑云工资卡偿还至还清日止。更何况一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肖淑云用工资卡已经偿还6千元的事实。《保证书》内容证实欠款数额及偿还方式。上诉人万国云出示的证据是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包括欠款数额、欠款事实及还款方式,该份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肖淑云用工资卡已经偿还6千元的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万国云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万国云举证的内容进行改变,靠当事人的合理解释及说明,在推理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认定,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庭审答辩称,不欠上诉人万国云的钱,曲某某与上诉人万国云在亲属的劝导下商量复婚的事情,所以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出具了《保证书》,当时说的是给上诉人万国云5万元,分十年还清。第一年上诉人万国云提了6千元,第二年被上诉人肖淑云给了曲某某5千元现金,但是不清楚曲某某是否将钱给了上诉人万国云,实际上上诉人万国云与曲某某也没有复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国云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曲某甲(曲洪祥弟弟)《中保人陈述》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数额。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质证称,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说的不清楚,只有复婚才能给钱,没有证明借钱给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本院认为,《中保人陈述》应为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曲某甲本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六十九条第(五)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均无新证据出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万国云与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上诉人万国云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10日,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签名出具《保证书》一份,注明:“现有曲洪祥与肖淑云欠儿媳万国清人民币伍万元整”,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虽然认可《保证书》系其二人签字,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不予认可。该《保证书》中没有体现借款情况,亦没有注明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因何事由欠上诉人万国云5万元。上诉人万国云主张系被上诉人曲洪祥、肖淑云借款,但没有提供钱款来源、交付情况等有效证据对借款事实实际发生予以证明,且对于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万国云与二被上诉人儿子已解除婚姻关系12年后向其借款的不合常理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万国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万国云未能就其上诉主张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万国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静超代理审判员  阿 润代理审判员  王杨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蕾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