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春波犯强奸(未遂)罪、绑架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602号罪犯李春波,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波犯强奸(未遂)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承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以(2012)承刑执字第1571号刑事���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以(2013)承刑执字第15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1次、单项表扬1次、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减意(2015)613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继军审 判 员 刘福泉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