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凌冬云与扬州百强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冬云,扬州百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凌冬云,居民身份生号码321027198012285122。委托代理人张青,扬州市广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扬州百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新坝社区新兴路59号。法定代表人戎国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凌冬云诉被��扬州百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冬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冬云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人,被告因经营不善,拖欠大量员工工资,其中拖欠原告工资4205元及保险补贴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戎国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工资4205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底付清。但被告之后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4205元,并加付补偿金1051.25元;2、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补贴款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百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5年4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戎国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凌冬云工资肆仟贰佰零伍元正欠款人戎国平(4.15)补助壹仟贰佰元正2015.4.15”。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保险补贴。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只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05元及保险补助1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张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被告法定代表人已出具欠原告工资的单据,故原告直接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已起诉,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并及时支付保险补贴。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单据支付拖欠工资4205元及保险补贴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百强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冬云支付所欠工资4205元及保险补贴1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扬州百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扬州百强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