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金伟诉张其振、李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伟,张其振,李成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金伟,男,汉族。被告:张其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伍,男。原告张金伟诉被告张其振、李成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伟、被告张其振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成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5万元,由被告李成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5厘)。被告张其振辩称:借款属实,所约定的利息请法庭依相关规定判决,超出部分予以核减,另被告张其振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合理的期限偿还。被告李成伍辩称:担保属实,时间都三年了,我认为担保责任已过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张其振因修公路向原告张金伟借款1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张其振”的借据,被告李成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5‰。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其振向原告张金伟借款15万元,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应在原告催要时,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借款口头约定的月息25‰过高,可按月息20‰支付。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和保证期间,故该借款未过保证期间,被告李成伍应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其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成伍对前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其振负担,被告李成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人民陪审员 周同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