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红星、白宝玲与阴跃伟、尚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1952号原告杨红星,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白宝玲,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阴跃伟,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尚文文,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杨红星、白宝玲与被告阴跃伟、尚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在本院阳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星、白宝玲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靳丽刚,被告阴跃伟、尚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星、白宝玲诉称:2015年5月22日14时左右,我儿子杨晓鹏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灵宝市阳平镇至张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庄村北火车桥东弯道处,与相对方向被告阴跃伟驾驶的豫MN66**号轿车相撞,造成杨晓鹏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阴跃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MN66**号轿车系被告尚文文所有,属报废车辆,且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阴跃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尚文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4919.8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54919.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阴跃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事故经过属实,本次事故我没有违章,只承担次要责任,我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尚文文辩称:事故属实,我同意在法庭认定的数额内赔偿。原告杨红星、白宝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张,以此证明被告阴跃伟驾驶的豫MN66**号轿车属于报废车辆,该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尚文文;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张,医疗费票据3张,灵宝市阳平中心卫生院收据1张,以此证明为抢救杨晓鹏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系死者杨晓鹏二原告儿子及二原告家庭成员情况等事实;5、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二原告之子杨晓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被告阴跃伟、尚文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阴跃伟、尚文文对原告杨红星、白宝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红星、白宝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2日14时05分左右,原告杨红星、白宝玲的次子杨晓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阳平镇至张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庄村北火车桥东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阴跃伟驾驶的豫MN66**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晓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晓鹏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抢救,同年6月3日出院后死亡。同年6月8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阴跃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阴跃伟驾驶的豫MN66**号轿车原系被告尚文文所有,已于2014年7月3日强制报废,后被告尚文文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阴跃伟,因车辆报废,被告阴跃伟未能对该车辆购买强制险。原告杨红星、白宝玲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子,长子杨晓峰(1991年6月10日出生),次子杨晓鹏(1994年4月4日出生),二原告均为农业户口。二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0668.59元,误工费86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4781.38元。事发后被告阴跃伟赔付二原告18000元。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业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买卖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阴跃伟违规驾驶已报废的豫MN66**号轿车上路,因该车报废而无法投保交强险,致使二原告本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的赔偿因被告阴跃伟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故被告阴跃伟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阴跃伟按照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阴跃伟已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文文将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出售给被告阴跃伟,被告阴跃伟驾驶该车与杨晓鹏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晓鹏死亡,被告尚文文依法应对死者杨晓鹏的近亲属即本案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二原告次子杨晓鹏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失欠妥,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阴跃伟赔偿原告杨红星、白宝玲经济损失145434.4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尚文文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原告杨红星、白宝玲负担128元,由被告阴跃伟、尚文文负担3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卢保坤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程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