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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执字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伟与熊安然、孙群芳、熊安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熊安然,孙群芳,熊安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珙执字191-2号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熊安然,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孙群芳,女,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执行人熊安良,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宜珙民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熊安然、孙群芳、熊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本院扣留的被执行人熊安然在珙县巡场中学校应领取的工资及福利(含绩效、补贴等)19236元(大写壹万玖仟贰佰叁拾陆元整),请将此款汇入珙县人民法院在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账户2011003100226。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熊安然在珙县巡场中学校应领取的除每月基本生活费800.00元外的全部工资及福利(含绩效、补贴等)的逐月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烽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