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山东省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莱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会员。因该公司多数会员不修改其在该公司会员管理系统的初始密码,2015年5月份,王某遂产生了将其他会员账号奖金转到自己账号中,然后向公司申请提取现金的想法。因王某忘记了自己的会员账号,遂将崔某某的一个未修改初始密码的36×××66账号中基本信息修改为自己的真实信息并控制使用。1、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进入会员赵某某的60×××81账号内,将其中的7000元奖金转入自己控制的36×××66账号内,然后向公司申请提取现金,该公司于次日在扣除手续费后,从公司银行账户内将人民币6860元转给了王某在会员信息填写的银行账户内。2、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进入会员赵某的60×××81账号内,将其中的300元奖金币转入自己控制的36×××66账号风;又进入会员张某的17×××88、16×××96账号内、赵某的83×××88账号内,分别将其中的700、100、400元奖金币通过牛某的118878账号转到自己控制的36×××66账号内。当日王某将此1500元奖金币向公司申请提取现金,该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从公司银行账户内将人民币1470元转给了王某在会员信息填写的银行账户内。3、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先后进入会员张某的051979及599540账号、赵海某的834698账号、赵某的55×××58账号内,将每个账号内的100元奖金币通过牛某的118878账号转入自己控制的36×××66账号内;此外王某还先后将牛某的395626及账号内共计200元奖金币、赵某的050336及66×××66账号内共计1200元奖金币、卫某能的222989及53×××98账号内共计500元奖金币通过会员明某的900001账号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36×××66账号内。当日王某将此2300元奖金币向公司申请提取现金,该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从公司银行账户内将人民币2254元转给了王某在会员信息填写的银行账户内。此后,被告人王某又以同样的方法多次将其他会员账号内德奖金币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36×××66账号内,并分两次向该公司申请将6500元及5200元的奖金币提取现金,因该公司发觉可疑未能提取现金成功。综上,被告人王某共盗取莱芜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会员奖金22500元,其中10800元奖金币申请提取现金成功,共获取人民币10584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卫某能等七人的陈述、证人刘方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俊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