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菊红与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红,王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923号原告陈菊红,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王晓春,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陈菊红与被告王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红诉称:被告王晓春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陈菊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3万元,借款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王晓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今有王晓春向陈菊红借用人民币拾伍万元,并支付利息叁万元,为期一年,特此证明!共计本息应为拾捌万元整。201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6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被告王晓春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菊红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王晓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菊红利息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王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宋佩人民陪审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